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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涉税公告行为的几个法律问题

来源: 江苏经济报·季志春 王宝林 夏亚非 编辑: 2005/11/21 00:00:00  字体:

  一、税务机关涉税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具体行政行为

  在税务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为了实现法律赋予的职能,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通过公告的形式对征纳关系的某些方面作出调整。如当纳税人有欠税的情形出现时,为及时追缴税款的需要,税务机关通过媒体等发布该纳税人欠税情况的公告,敦促其及时缴纳欠款。再如,为了表彰信誉良好的纳税人,引导其他纳税人遵从税法,税务机关也可以对纳税人的信用等级进行公告。可见,税务公告行为已经大量的出现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征管活动中。但是直到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此行为缺乏认识,理论上的含混不清导致实务中的无章可循。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特定载体上发布关于欠税、纳税信用等级、非正常户等涉及征纳关系的文告并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将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定位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该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行为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具体的人和事。尽管公告是通过一定的载体如媒体向不特定的受众发布的,但是公告内容所约束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和事,因此,有别于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不特定的对象。如欠税公告,所其内容所约束的对象就是没有按期申报或者交纳税款的纳税人。第三、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如欠税公告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做出的;第四、行为的实施能直接创设税务行政法律关系,并必然产生相应的现实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理清税务机关涉税公告行为的性质是正确区分该行为和其他行为的关键点,有助于税务机关从法律角度规范自己的行为,同时,为纳税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

  二、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遵循正当法律程序

  虽然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由于其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而是对纳税人业已存在的某些事实的一种公布,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能受《行政处罚法》的规范。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做出明文的规定,虽然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如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对此类行为有规定,但由于上位法的缺失,各地的做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作出涉税公告行为时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该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涉税公告的提出。公告前应由专门的机构对涉税公告的内容做出调查,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二、涉税公告的审批。调查结束以后,应由负责调查的机构将调查情况报审批部门进行书面审批。

  第三、向纳税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笔者认为,这是整个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只是维护良好的征纳关系手段之一。

  第四、公告的发布。对经过确认和告知,税务机关觉得仍应予公布的关涉纳税人的事项,税务机关应通过专门的载体予以发布。

  第五、案卷备查制度。对业已经过发布的公告,税务机关应该建立案卷备查制度,以供纳税人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的查阅。税务机关也可以据此应对纳税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三、纳税人的法定救济手段——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不服的该如何救济,各地的税务机关做法并不一致。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对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如果认为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那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纳税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根据本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如果对此不服,当然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救济。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纳税人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选择权,也就是说,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纳税争议不服的,纳税人应先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纳税争议包括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很显然,税务机关的涉税公告行为仅仅是将对业已确认的涉及纳税人的某一事项进行发布的行为,并不是征税行为。二是建议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为了避免各地对涉税公告行为的不同理解,笔者建议将该行为明确纳入税务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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