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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纳税人 选举权及其他(三)

来源: 编辑: 2006/03/22 00:00:00  字体:

  四、怎样看待西方国家曾经有过的选举权限制?

  "西方政治学说和宪法、选举法中的‘纳税人’指的是交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人"——我不得不一再引用的这句话,算得上喻权域否定未纳个税者纳税人身份从而否定“政府为纳税人服务”时拿出的最重要论据。鉴于这个说法的笼统和来路不明,我批评他,“此说依据了西方哪一政治学派别或者哪一国、哪一时代的宪法和选举法,喻先生秘而不宣。”不料,喻权域在《反驳肖》中信心十足地把西方政治学、宪法、选举法以是否交个税来确认纳税人的话重复了一遍,还把他紧接这话列举的英、美、法国的选举法或宪法如何规定“交纳了多少个人所得税的人,才有选举权”等大段大段内容也重复了一遍。接着,更信心十足的宣布:“我讲了这么多,列举了这么清楚的论据,肖雪慧先生居然没看见”,还表示,“真叫人‘跌眼镜’”。但很遗憾,不管列举了多少论据,全都文不对题。他的论据说的是这些国家在选举权上曾经附加纳税条件,却压根没涉及是否只有纳个税者才是纳税人。他用“选举权中的纳税条件”偷换了“纳税人”,自己却浑然不觉,不仅一再重复那些话,还继续沿着概念混淆的思路补充了法国1792年宪法中的选举权规定。这样的论据再补充多少,都与他要论证的什么是纳税人风马牛不相干。 “秘而不宣”的批评就针对着他的论据文不对题,说了许多,也没回答究竟哪一时代哪国哪派政治学、宪法、选举法有过他给的那个关于“纳税人”的界定。喻先生如果真把自己说的弄明白了,就不会讲“列举了这么清楚的论据”了,那个“跌眼镜”的讥诮多半也出不来了。

  然而,在用选举权中的纳税条件混同于纳税人时,他对过去有限制的选举权表达了一种充满偏见的和非历史的看法。其间一些问题有必要厘清。例如他说,“民主革命思想家所说的‘人民’,泛指全国人民。……英、美、法等国资产阶级借助广大劳动人民的力量,推翻封建统治,建立起新的政权后,就千方百计排斥穷苦的劳动人民。他们采用偷梁换柱手法,用‘纳税人’这个词偷换了‘人民’一词。”“英国选举法和美国、法国的宪法,都曾明确规定:年满多少岁的男子,有固定住所,交纳了多少个人所得税的人,才有选举权。”

  这里,英国选举法、美国宪法、法国宪法,是他的文章唯一指明的出处。只是,第一,这出处给得太轻率,至少,说美国宪法曾有此规定就不是事实。美国宪法就那么最初七条再加后来陆续产生的二十几条修正案,根本就没有过他说的那种规定。提及纳税的地方当然有,例如宪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二款都有“未课税的印第安人除外”这样的表述,但这不是在谈选举权限制,而是在对各州的议员名额分配和直接税额分配作出规定。宪法真正涉及选举权的第十五、十九和第二十四条修正案乃先后宣布以种族、肤色、是否曾经为奴、性别以及纳税为选举权附加条件为违宪。这些条款针对的是各州的宪法或选举法,它们所证明的,一是美国政治发展历程中曾经对公民的选举权施加过种种限制,二是美国的选举权在一步步废弃种种限制中逐渐扩大了范围,从有限选举制过度为全民普选制。第二,这些国家的宪法或选举法即使有过他说的那种规定(比如他为反驳我而补充的法国1791年宪法),也只能证明这些国家曾经实施过有限选举制,但倘若以此证明什么是纳税人或与之相关的其他结论,则如我已指出的,仍然是文不对题,属无效论据。这不值得再议了。不过,当他囿于阴谋论思维指斥过去的有限选举制是资产阶级对劳动人民的排斥,是偷梁换柱的产物,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如何看待有限选举制这个历史现象?

  不错,欧美国家建立宪政民主之初,曾对公民的选举权(即参政权)施加过多方面限制。其中,财产状况(或纳税额)和受教育程度的限制曾相当普遍地被采用,持续时间也很长。然而,当初为何作这样的限制,无论就现实原因或参与制宪者的动机来看,都非常复杂,绝不是一个“排斥劳动人民”就能了断的,更不是“偷梁换柱”的臆想所能解释的。

  首先,从宪法、选举法这类文件的产生看,民主政治意味着给各种政治力量提供一个和平展现力量的平台。无论美国宪法还是法国宪法都是不同政治力量及其利益彼此冲突、斗争和妥协的产物,而不是谁一手遮天,蓄意排斥甚至偷梁换柱的产物。例如美国制宪时期,作为美国革命的思想家和领导者的那些人曾形成具贵族倾向的联邦主义者和具平民倾向的反联邦主义者两大派。在费城制宪会议上通过的宪法草案标志着把公共秩序和权力制约放在第一位的联邦主义者的主张占优势,但四年后通过的权利法案则是视公民权利为基本真理的反联邦主义者的胜利。权利法案成为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而补充了费城宪法草案,这本身又表明制宪的过程乃是代表不同政治力量的派别通过斗争就一些重大问题达致共识或妥协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宪法的内容有机会逐步趋于完善。关于选举资格,无论费城通过的宪法草案还是四年后通过的权利法案都未作规定。这个问题乃各州自行立法在解决。

  至于喻权域从法国革命后的动荡时期中先后制定的不下十种宪法中挑选出来的1791年宪法,如果根据该宪法具有严格的有限选举制特点而把它作为“排斥”或“偷梁换柱”甚至“背叛”的证据,同样是无稽之谈。因为,这种说法完全无视以下事实。其一,1791年宪法虽然寿命短暂,仅存在三年,但却是欧洲大陆出现的第一部近代宪法。制定这部宪法的国民议会既没有前例可沿,也没有英国下院达五百年的工作经验。而且法国既被邻国包围,又被国内激烈斗争所困扰。国民议会在一种倍受干扰的情况下着手制宪。尽管如此,这部宪法仍然是桌有成效的,而且因以下成就被公认为忠实表达了《人权宣言》的精神。这就是:它宣布了国民主权原则,分权原则、法治原则,规定了公职经选举产生,并通过取消过去的等级和特权来确立公民的平等。总之,这部宪法在欧洲大陆具有创造性和实验性。其中一些实验性内容后来被废弃了,而另外许多内容,如以上列举的原则却一直保留下来。正是这些保留下来的原则证明,1791年宪法标志着大革命的精神与成就的合法化而决不是什么对大革命的“背叛”。其二,这部在激烈冲突中产生的宪法的确存在严重缺陷。但它的缺陷与其说产生自如喻权域所称的“排斥”、“偷梁换柱”之类老谋深算,毋宁说源自盲目的激情和党派狂热。当时的法国局势给制宪工作提出两大难题:既要对付专制主义,又要防止无政府主义。其时,具无政府主义倾向的激进主义思潮无论在社会上还是国民议会中都占上风,这使得本来就缺乏经验的制宪工作还缺乏冷静和深思熟虑。结果,宪法在防止专制主义上富有成效,但在防止无政府主义方面却很不成功,甚至可以说很失败。例如宪法第五条规定“司法权委任于民选的有一定任期的法官”。这看似美好的制度,但却完全没考虑法官职务的专业特性。决定涉案者有罪或无罪、掌握其生杀大权的法官如果由缺乏必要专业修养的人来担任,犹如让未经专业训练的人行医一样危险。况且,法官民选且任期有限的规定,正如英国著名作家赫。乔。韦尔斯所评价的:“这种做法使群众成了一种最后上诉的法庭,而法官,象国民议会的议员一样,必然要设法迎合听众的心理”。⒂事实上,法国革命高潮中一些有损大革命声誉的不明智做法与宪法中这些内容是有关系的。相比之下,在当时情势下,严格限制选举权,倒不失为明智的考虑。

  关于美国宪法和法国1791年宪法,喻权域如果多了解一些这两个国家制宪时所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制宪过程,或者如果具备一些民主政治下如何达成决议(当然包括制定宪法)的常识,而不是把思维圈定在自己受环境局限而形成的某种习惯之中,是不会就当时的选举权限制发出“排斥”、“偷梁换柱”、“背叛”等不负责任的议论的。诚然,蓄意排斥的情况发生过,比如前面提到的美国南方一些州在19世纪的立法。但那恰恰是一党彻底失败后,胜利了的政党操纵下的立法。而在多种力量形成张力从而彼此制约的情况下,那种排斥性立法不大可能出现。

  现在,该谈谈有限选举权本身了。欧美国家在革命酝酿时期或革命胜利后朝向宪政民主之时,无论思想家还是政治家眼中,选举权作为参政权,是与其他共享的公民权相区别的,或者说,一般的公民权利并不包括选举权,而是指保护公民不受政府侵害的言论自由、不受歧视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应不问公民在种族、财产、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一律享有。但参政权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要求持有这种权利的人具备某些条件,使其有能力去运用它。这些条件就构成对选举权或者说对政治参与的限制。认为政治参与上的限制并不影响公民在普通权利上的平等,这在当时是相当普遍的认识。对法国革命的爆发以及对1791年制宪有重大影响的西耶斯就持这看法。而当时的“能动公民”与“被动公民”之区分就肇始于他。在美国宪法中,权利法案根本未涉及选举权,可以说也反映了同样的认识。人们担心的是,对于下层民众来说,政治是一个未知领域,在条件不具备时贸然扩大参政范围是危险的。比如,因下层民众人数众多而出现剥夺财产所有者的阶级立法危险,因无知而被掌权者操纵成为暴政工具的危险,受权力角逐者蛊惑和利用而成为宗派工具的危险,等等。这样的担心,即使在被认为完全信任人民的托马斯。杰斐逊身上也不例外。他在致拉法耶特的信中说,“在还没有准备好的人民那里,自由仍然会变成多数人、少数人或一个人治下的暴政。”他甚至认为,欧洲历次革命失败,原因就在于“城市的乱民”成了实现革命的工具,而他们却“被愚昧、贫穷和罪恶变坏了,无法加以管束,使之采取理性的行动。”把包括当时杰斐逊在内的人的上述看法一概斥为资产阶级偏见,是再轻松不过了,但对于理解历史没什么用处。事实上,在选举权上附加财产和受教育程度等条件正是基于以上种种顾虑。美国建国初期,各州都要求选民出示证据,证明在社会上拥有一定财产利益,从而“对社会显示充分依附”。这种对选举权的财产限制,受到了在美国动员和领导了独立战争的那批人普遍支持,其中,作为美国启蒙运动开创人兼《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富兰克林就是财产限制的重要支持者。

  19世纪的英国,扩大民主基础已提上议事日程。坚决主张普选并以支持妇女参政和照顾劳动阶级著称的约翰。密尔在其关于议会民主制的经典著作《代议制政府》中论证了为何必须对选举权附加受教育程度和纳税条件。前一条件指至少会作普通的算术运算。密尔认为,只有这样,个人才具备“明智地追求他们自己的利益以及和他们最密切地结合在一起的人们的利益所必要的最普遍、最根本的条件”。于是,主张普选的他提出:社会应给每个人提供必要的受教育机会,这种机会“或者是免费的,或者是不超过自谋生计的最穷的人所付得起的费用。”如果社会还未履行这项义务,那么,“普及教育必须先于普及选举”。至于附加纳税条件的理由,密尔说,“不交税的人,通过他们的投票处置他人的财产,就有可能造成浪费而不会想到节省。” 为使纳税这一附加条件同代表制的普遍性一致,他提出,“向最贫穷阶级征收看得见的税”。密尔关于扩大选举权的两大原则——“普及教育必须先于普及选举”和“向最贫穷阶级征收看得见的税”——后来被欧美国家普遍采用;这些国家的选举权也正是在这两条原则得到实施的过程中逐步开放的。其间,纵然下层民众的斗争对于开放选举权起了推动作用,但通过普及教育和改?

  写到这里,有两点需要提及。一是以大幅度采用国民投票制为特点的魏玛宪法被认为包含了最多的民主因素,是近代宪法的杰作。但它却成了希特勒通向权力顶峰的桥梁。1933年3月5日这个选举日成为希特勒主义的庆祝日,国会选举成了一次拥护希特勒的全民投票。在投向希特勒的一千七百二十万选票中,有三百万是以前未曾参加过投票的人的选票,他们主要是下层民众。而希特勒的上台开始了一个大规模暴力犯罪时代。这段历史告诉人们,在条件尚不成熟时实行有限选举权或许比普选更理智更负责任。二是关于选举权该不该有限制,即使在当代思想界也并不是一个无争议问题。例如,二十世纪上半叶,赫。乔。韦尔斯在谈到选票与教育的关系时说:“打开从奴役和混乱通向现代理想及自愿合作的国家的道路的不是设立临时投票站,而是建立学校和使人们普遍地能接触到文献、知识和新闻。选票本身是没有价值的东西……在一个人受到教育之前,他拥有一张选票对他是件无用而危险的事”⒃。这实际上是密尔“普及教育必须先于普及选举” 原则的再现,其间内含着在教育得到普及前选举权应该有限制的思想。而哈耶克在谈到民主扩展的可能性时坦言,“不能简单地认定对民主所做的任何可能的扩展都会对人类?……不能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必然要求所有的成年人都应当享有投票权”。他在为选举权的限制辩护时还提到一种很有意思的“排斥”假设:“如果所有的政府行政人员或所有的公共慈善基金的受益者都被排斥在投票者之外,或许能够更好地帮助民主理想的实现;这种观点不能被认为毫无道理。”⒄

  退几步说,即使西方过去对选举权的限制真如喻权域所认为的,是在蓄意排斥或者偷梁换柱,但也早已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被逐渐废弃。这说明,以前未获得选举权的那部分公民并未因此就无法表达自己的政治诉求。至少,他们通过新闻言论自由与政府之间在发生着某种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再说,无论这些国家的选举权是否扩至全民,这一权利在其实施范围是相当真实的。选票的分量使选民的意志对政府及其官员构成带根本性的制约,政府和官员的行事不得不顾及选民的预期反应。所以,比起某些地方那种愚弄人民的“普选”,选举权真实或者说基本真实的有限选举制要强许多倍。因为,它的“候选人”不是由官方批发给民众的。在“候选人”“批发”的情况下,人们只有在上面画圈或者不画圈的份。而且一般说来,人们根本没机会和条件去了解“候选人”,这样投票,连“隔着口袋买猫”都说不上,倒是投弃权票可能算得上最负责最慎重的选择。最后,从民主制度的基础这一角度说,有限选举制无疑是有缺陷的,废弃它乃标志着一种进步,至少对废除选举权上的纳税条件可以作如是观。喻先生拿人家过去的缺陷说事,这种论证方法是没什么意思的。要说过去,百年前的中国,臣下挨了打还得谢主龙恩呢,而且许多人至今不长进,一见到权力就有躬身行礼、吹捧献媚的冲动,对公民权利却视若无物。

  必须说明的是,证明历史上西方各国在选举权上实行的限制、尤其是受教育程度和纳税这两方面限制有其合理性,决不意味着如今什么人可以以此作为拒绝国民政治参与的理由。相反,通过对有限选举制的历史考察,从密尔提出的两条原则上倒是获得一个衡量一国执政者对民主政治是否有诚意的试金石。这就是:如果真要想使国家走上民主道路,一是应把纳税人的钱花在最需要之处,换句话说,把钱用于提供最重要的公共服务——教育,尤其要以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义务教育为所有国民的政治参与创造必要条件:作为公民参与政治所需的最低限度知识素养;二是用看得见的税收增强每个人的税意识,使之产生纳税人身份的自我认同,公民意识是要在这样的身份认同基础上孕育的。

  就喻权域的文章所涉问题进行的辨析到此为止。诚然,他的文章扯出的问题不止我论到的那几方面。比如,在《反驳肖》中再次反对“为纳税人服务”的观念时,指斥这是“把政府混同于股份公司了”。这可真是越说越离谱了。喻先生如果愿意去了解一下现代税制的性质和功能,肯定会为这样的类比后悔。

  附录:黄一龙致萧雪慧信

  雪慧女史:

  拙文《趣味逻辑》中,有批评喻权域先生之处凡二,蒙你引用,甚感。引用后又都遭到喻先生反驳,认为批得不对,我自然有责任说明情况,免你遭到误伤。其一是喻先生说那个化验员把百万分之一写成P.O.M.而我抄成P.O.S.的问题。查喻先生原文,确为P.O.M.而非P.O.S.,是我抄错了,特向你和喻先生致歉。不过这个符号之错,尚不影响喻先生及我本人双方的文义,我的过错最多也不过如那位把P.O.M.当成百分比的科委主任一样,从逻辑上还是推不出因此有关人员就该参加思想改造运动的结论。所以我的批评依然有效。关于"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城乡人民中就经常说“”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不许饿死一个人",听说喻先生现在否认他说过此话。此语的出处在1998年10月15日的《北京青年报》所刊《人权:世界共同的话题/中国这样对你说》(作者徐霞、李玫)一文。此文明白交代说:"为了了解人权问题的发展及现实状况,记者近日走访了中国人权研究会副会长喻权域先生。"而在以下各段的"人权问题的发展及现实状况"中,就有"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城乡人民中就经常说两句话:'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不许打人骂人。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不许饿死一个人,不许冻死一个人。'这两句话反映出,中国人民的生命权、生存权、人格尊严得到了切实的保护,'免于恐惧和匮乏'之权得到了切实保护"等语。不过详勘该文,虽说作者声明是"喻先生告诉记者"的,却不是直接引语,所以如果喻先生认为必须否认其中任何内容出自己意,虽然时隔两年未免过晚,但他依然应该享有此权。而且我也乐于看到,喻先生终于在批评这种愚蠢逻辑方面,和我取得一致了。

  匆匆奉复,即请撰安

  黄一龙上 2001年2月10日

  注释:

  ①喻的表述中含有的“养活政府”就是一个不大准确的说法。

  ② 不知科委主任算不算科技干部?如果不算,对其主管范围的事就不该有所了解?

  ③④作者徐霞、李玫,载北京青年报1998年10月15日,新华文摘1999年1期转载。很奇怪,喻权域在《反驳肖》中提供了他在96年谈人权的两个出处,却只字不提两年半以后接受的这次以“解答人权问题发展脉络和现实状况”为主题的专访。不过,如果读者了解了他就这次专访答了些什么,对他为何不提这次访谈,就会有答案了。

  ⑤这连续三大段,都明明白白在“喻权域认为”的范围之内。我在原文照录时,有两处删节。不是因为这里如喻先生的《牛皮吹了一万倍》,不必要的重复太多,就是因为与此处要澄清的问题无关,删掉它们,绝不是要图谋“断章取义”或者“从几个不同地方找来几个不同短语拼凑‘喻先生言论’”,只是不想无端浪费笔墨和读者的时间。特此说明。

  ⑥丘吉尔《英语国家史略》上部,新华出版社1985年中译本,267页,薛力敏、林林译。

  ⑦参见南风窗1999.8期《人民为何纳税》和社会科学论坛2000.11期《纳税人的权利》。

  ⑧如果在以所得税而不是流转税为主的国家把纳税人限定在所得税交纳者之内,被否定掉纳税人身份的是这些国家国民中很少一部分人。但即使这样,仍然是不公正的。

  ⑨说到“偷换”,《反驳肖》中倒有很现成的例证。最有趣的是喻权域把我批评的对象由单数变成复数。就人权问题上被我批评的说法反驳我时,他先用一个“我和我所熟悉的人权专家都没有说过……”,再来一个“我们中国的人权专家”怎么怎么认为,然后就指控肖雪慧“把我们的话歪曲篡改成”什么什么了。然而我的文章在涉及喻权域时哪里用过复数?哪里说过你喻权域是“中国人权专家”?怎么一个三步跳,喻权域就成了“我们”,而且是“我们中国人权专家”?

  ⑩之所以用“纳税人意识”而不用我国通常使用的“纳税意识”,是因为后一说只强调公民要尽纳税义务,却不含有公民应享有权利的意思。我在《纳税人的权利》一文中提出,“纳税人意识”完整地集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于一体,不仅意味着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还意味着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象样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有权要求政府低耗高效,因而有权对政府如何支出税款进行监管和质询。所以,纳税人意识是公民意识的基础。而脱离权利的“纳税意识”却还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观念连着一条脐带。

  ⑾参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北野弘久著《税法学原论》附录5.另须说明的是,该附录没注明作者也是北野弘久,但观点及行文与原论正文吻合,应该是北野本人所写。

  ⑿见马珂《在美国纳税有感》,载《税收与社会》2001年4期。

  ⒀⒁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57页,369-370页,陈刚、杨建广等译。

  ⒂⒃赫。乔。韦尔斯《世界史纲》第976页;798页。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吴文藻等译。

  ⒄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127-128页,三联1997年版,邓正来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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