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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估价的影响

来源: 王海鸣   编辑: 2005/11/10 00:00:00  字体:

    房地产抵押的出现,目的是实现担保的首要功能,就是使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外,获得一种有利的救济手段,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房地产抵押担保属于经济合同行为受我国相关法律的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担保法》规定,如果担保合同的内容违法(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则合同无效,此时相关的房地产估价同样出现法律问题。

  担保法关于房地产抵押方面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下列房地产抵押的,为违反法律,抵押合同无效:〈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允许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是如果财产所有权属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的非教育设施或者非医疗设施,例如幼儿园的小卖部,学校办的商店,医院办的农副产品基地,是可以抵押的;〈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主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继承发生后,遗产尚未分割的房地产,此时财产到底归谁所有尚未清晰。第二种情况是有争议的财产,民事主体就财产的归属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有关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正在进行司法裁决或仲裁进行期间,而未有终局的处理决定,此时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尚未清楚,故此类有争议的房地产不能用作抵押;〈5〉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房地产;〈6〉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房地产。如已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换句话说,以上的房地产不得抵押。另外,对抵押合同的生效也做出规定,即房地产抵押合同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规定的可抵押的房地产的范围是: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三)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抵押制度的要求,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必须是能够转让的房地产,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转让的目的,而且,通过对抵押物条件的规定体现了抵押物的法定主义。如果所抵押的房地产是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即使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这种抵押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以上原则,可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房地产抵押人对所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具有处分权。

  第二,抵押房地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法律禁止转让的,如土地、国防设施等不得抵押,这类财产不能依民法方法转让所有权,所以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第三,抵押房地产价值应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一致,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第四,用作抵押物的财产原则上应便于管理和实施。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从保护农村土地资源和集体经济的角度出发,农村和城市郊区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无定着物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另外,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不动产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从金融机构角度出发,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土地行政管理机构进行最后的防范,估价机构与金融机构应对房地产价值的估价过程、方法、估价原则、估价范围、估算价值的最后确定等关键问题严格审核,并对抵押物房地产的土地性质进行确认,以确定抵押权实现时的受偿风险。例如,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的估价机构不得采用最高最佳使用原则进行估价,而只能按现在用途进行估价。

  对于房地产的一部分是否可以作为抵押物,应以其是否为物的本质上的不可分割部分进行判断。如果为物的构成部分,而法律又要求共同处分的,不得就物的一部分设定独立的抵押权。

  前面所涉及的抵押人所有的房屋是指〈1〉私有房产。例如,城市居民个人建造的房屋,自然人、法人购买的住宅、别墅和其他商品房,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等。〈2〉集体所有房产。例如,乡镇企业的厂房〈3〉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购的房屋。例如,企业、事业单位自建和购买的工商业用房、职工住房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担保法》关于抵押担保不仅在性质上加以规定,同时在量上也有所要求,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这样就存在复合抵押的情况,复合抵押在实践中有以下三种形式:

  〈1〉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多次抵押;〈2〉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3〉因偿还债权所带来的抵押物的余额部分进行的复合抵押。以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多次抵押或向多个债权人抵押后,抵押人偿还了一部分债权,增大了抵押物的余额部分,这部分可以再进行复合抵押。

  对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担保法》做出如下规定:

  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的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财产以登记抵押方式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担保抵押的,作为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被担保的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顺序排在第二的,只能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剩余部分受偿,依此类推。如几个抵押人进行抵押物登记的时间相同,即抵押物的登记顺序无前后之分,那么就按照被抵押担保的各债权的比例来清偿。注意,在同一抵押物上设有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惟有第一顺序的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其他抵押权人无权直接行使,只能就第一顺序债权的余额满足自己的债权。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方委托对一房地产其余未抵押部分进行抵押目的估价时,一定要考虑上述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房地产抵押价值的影响。房地产估价人员应详细解读委估房地产权属证书中所记载的抵押情况。

  房地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很明显,登记是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则其不发生效力,抵押权人也无从取得有效的抵押权。因此,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抵押合同缺乏书面形式要件,该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人有效取得抵押权。在房地产抵押合同未办理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就房地产抵押合同订立书面形式,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并不生效。所以,房地产设立抵押权时,抵押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并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机关包括: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第11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根据《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2.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城市房地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调整的对象,该法的第6条、第59条、第61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全国的房地产管理工作。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因此,无论是从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议定或是房地产估价来讲,确定权属情况及其性质是关键的环节,其直接规范着经济以及估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从估价角度讲确权之后的重要问题是确定在该权属上的经济利益。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主要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登记程序可细分为两部分: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和合同的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进行地价评估或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并经抵押权人认可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因此,在划拨土地的估价中,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估价机构都应对出让金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加以重视,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义务在估价报告中对其加以披露。这就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详细掌握当地有关房地产的各种政策、规章制度,有依据的向相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咨询意见,以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顾问功能。

  3、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并明确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需要转为国有的,同时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然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4、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终止期限。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

  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的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的授权委托文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分别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5、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6、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7、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集体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8、以承包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9、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10、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其抵押借款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未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

  抵押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在抵押人的土地使用证内进行记录,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正式生效。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取得的法律证明文件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抵押权人以任何形式占有或控制抵押人的土地使用证,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其未来实现其抵押权不会产生任何有利的影响。

  土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抵押土地的界线和面积,即一宗土地分割抵押时的分割划分权只能属于土地管理部门。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被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财产处分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处分抵押财产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其具体程序为:

  (一)登记申请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以下文件:1、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材料;2、抵押登记申请书;3、抵押合同;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 登记审核与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的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三) 登记的变更与注销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其实,就房地产信贷业务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规范,但就实际应用上看,《担保法》与房地产信贷关系最为密切。《担保法》不仅同其他法律法规一道对房地产估价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进行规范,而且对抵押权实现也相应的加以规范。作为现代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一方面要实现房地产估价的基本职能,另一方面也要以发展预测的眼光,积极的向委托方提供额外的专业咨询意见,即实现服务和顾问的职能。当然,各地都有其不同的具体情况,各地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制定了一些与本地情况相适应的相关政策。实际上,在具体的房地产信贷的房地产价值评估中,其所涉及的各种情况都不尽相同,也会有与其向适应的法律法规对其经济行为加以规范,而就我国房地产估价(含资产评估)的水平、我国的资产、资本市场及其信息交流的发展情况来看,要估算出其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很困难的。因此从稳妥的角度来考虑,目前许多的估价机构在出具房地产估价(或资产评估)报告中,都声明对于实现抵押权的相关的税费未加以考虑,相应的将这些有关问题交由报告的使用者考虑,自然这也符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的要求,但考虑到一般估价报告的使用者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局限性,具体估价项目的估价师在出具正式估价报告后,应当就委托方经济业务可能涉及的方面,提出相关的意见与建议,最大限度的实现参谋的作用,以达到委托方所付的费用对委托方的价值最大化。但这要求估价师具备相当丰富的政策、法律法规、各种技术专业等知识,还要求其掌握相关资本和资产市场以及其变化发展趋势,另外还有对于估价师沟通能力的要求,更不用提娴熟的估价技巧、丰富的估价经验了。以这个角度上分析,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解释,目前房地产估价市场估价收费水平与行业规定有相当的差距了。估价专业与相关知识及专业的并举,估价人员成为“全能型的复合性人才”,不仅目前已成为国际评估人员普遍具有的素质,而且这应为我国估价师发展的趋势。

  《担保法》就与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问题有其相关的规定,对其深化了解,不仅对估价人员正确的估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而且对金融机构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也是非常重要的。

  考虑抵押权实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抵押的效力,《担保法》第46条规定: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在其所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能清偿实行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金可以用来清偿的相应的债权,而这个范围是抵押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加以约定的。但在此应加以注意的是,如果是第三人为借款人做抵押担保人而以第三人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在抵押权实现时,即便抵押物房地产由于受市场价格的影响已经跌价,其价值不足以抵偿原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抵押人(第三人)对不足部分也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房地产估价师执业的基本要求是正直、公正、客观、中立、科学,房地产估价师不仅要为估价业务的委托方负责,而且也要为潜在的报告使用者负责,在债权担保估价中尤其应注意不应剥夺潜在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权

  对于房地产租赁对房地产抵押影响的问题,《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已将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权对房地产权实现的影响,一般来说是负面的,例如,在拍卖抵押物房地产时,买受人顾虑标的物房地产上有租赁权的存在不愿意出高价,致使其实现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因此,无论房地产估价人员或金融机构决策人员在进行未来变现风险预测时,对此都应加以重点考虑。

  《担保法》第53条对抵押权的实现规定如下: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如前所述,除评估行业规范及相关法律对估价人员及估价机构的较重的处罚外,对于抵押权实现时未获清偿的情况,各个法律对估价人员及估价机构未做出直接赔偿的规定。在出现估价不实的情况时,往往由于估价技术规定的灵活性,即便是涉及到诉讼,由于难度大,一般也是以抵押权人的撤诉告终。未经清偿的部分债权,此时以普通债权的形式存在,金融机构的这部分信贷风险加大,因此,选择信誉较高的估价机构对于金融机构来讲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向当地的房地产行业管理机构或上网查询。对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实现,我国也有相关法律予以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如下:

  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从上面有关的规定来看,房地产抵押权的优先地位是相对的,具体分析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情况,建筑工程承包人往往替房地产开发商垫付工程款进行建设,由于一般建筑工期比较长,不确定因素较多,房地产开发商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行为,对金融机构来说具有一定的风险,不良信贷发生的几率较大,因此对于在建工程的抵押贷款无论是金融机构或房地产估价机构,都应非常慎重,以免发生不可挽回的损失,此时对金融机构来讲,有一个长期合作的、非常可以信赖的、可靠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最为重要的。

  对于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在建工程估价,建议应注重核实工程的土地出让合同缔结情况,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支付情况,在建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在各种费用核实的情况下,出具估价报告。对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我们有如下建议:

  认真审查贷款单位的信用情况以及自有资金的情况,并在贷款的金融机构建立基本结算账户,将贷款划入专门的账户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再者在发放贷款时,要由贷款人逐笔申请并提供需要付款的证明,然后由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对方。而且要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发包人要对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贷款项目的相关合同及其变更事项以及预售方案进行及时披露,以便有关方面及时掌握发包人的资金流动情况、财务状况、债务清偿情况。

  房地产抵押贷款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问题也是非常复杂的,《担保法》第56条规定: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款额后,抵押人有优先受偿权。

  按现行法律,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应是最为安全和规范的担保方式,但是,因为我国的土地产权管理制度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是十分健全,以及行政执法中有时出现的人为因素,在房地产抵押贷款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中仍存在着较多的问题,这些问题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收集估价依据和金融机构防范不良信贷的风险尤为重要。

  首先,地方政府考虑发展地方经济,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指令地方土地管理部门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土地使用权占有者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此时由于土地使用权占有方并未有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即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此时虽有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甚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专门下达文件,但从法律意义上看,这时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形式上的,在实质上并未在法律上生效。出现这种情况的后果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政府随意收回土地使用权,此时地方政府只赔付直接损失,并且如有违法事实则为无偿收回;另一种情况是无法控制开发商的投机行为。这两种情况都对放贷的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的危害。对于这类问题在估价机构方面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我们建议:

  1、确认、验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他项权利证明书;2、核查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审核土地使用权人的缴款证明;4、正确对待当地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文件,第一要认真审查文件的内容、级别等情况。第二对文件中的相关内容是否落实到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中的情况要认真加以核实,相关文件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所抵触;5、详细考察地方政府的信用情况;6、规范贷款合同防范前面所述的工程款(承包人)优先风险。

  对于房地产估价机构与从事房地产信贷的金融机构来讲,认真掌握国家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各个规章制度,对于更好的进行房地产估价和开展房地产信贷工作是非常有裨益的,当然对相关的专业以及行政程序的掌握也是不可忽视的。从事房地产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最关注的,也是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最基本工作,当然是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价值的确定,房地产价格估算的每一个环节对房地产估算价格的最终确定,都有着重要影响,相关方面对其加以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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