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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时发生退货的处理建议

来源: 杨禄丰 邹胜 编辑: 2011/04/21 09:52:04  字体:

  据我国现行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一般货物申请开具红字发票要求对应发票认证,即逾期未认证的发票不得申请开具红字发票;而非增值税抵扣项目开具红字发票时无需对应蓝字发票认证,即其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无认证期限限制。

  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购买一般货物的企业由于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在发生退货时将无法申请开具红字发票、造成会计核算的不便;而个别企业却可以利用非抵扣项目无时限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将逾期未认证的增值税发票先按非增值税项目做退货处理开具红字发票,再作购进一般货物抵扣处理,达到其故意操控抵扣期限、人为控制当期税负的目的,使专用发票丧失其本来的作用。

  根据现行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180天内进行认证抵扣,逾期未认证的专用发票将不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发生退货时,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发票,如果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税务机关将无法受理。但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经济是不断的发展,其业务的类型也在不断的变化。现实经营活动中购货方专用发票逾期未进行认证,又需退货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就将出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财务处理的实际困难。

  如:

  A、B均为销售建材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为某品牌当地独家代理。

  A公司于1月1日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程材料,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100万元,税款17万元;B公司在销售过程过程中发现购买的建材存在质量问题于7月10日全部召回,经与A公司协商,双方达成退货协议约定货物全部退回。此时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发票,但由于B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此时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税务机关拒绝为其开具红字发票,因此A公司无法冲减该笔销售收入和对应的销项税额。

  现将目前解决此类问题的几种意见整理如下:

  1、出入库单处理:B公司以自制红字入库单作退货凭证,A公司以自制红字出库单作冲减销售的凭证。这样虽然完成了退货的账务处理,但此种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自制原始凭证的可靠性不强,不适用对外经济业务的核算;二是由于无法在税控机上进行红字冲销处理,该笔销售的销项税将无法进行冲减,会造成该批货物在以后重新进入销售环节时的重复纳税。

  2、作回购处理:即B公司向A公司以购入价反售该笔货物,如此B公司原价开具销售发票并减少该笔货物的库存,A公司根据所取得的进项发票做购入处理,并据以增加该货物的库存。但是这样的处理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B公司是否有该货物的销售权?二是A、B公司虚增购销行为是否违背财务制度进而对会计报表获取者产生误导?三是对双方公司虚增收入部分计征附加税费(如印花税、副食品调控基金等)是否合理?

  3、“0税率”红字发票处理:开0税率的红字发票现在并无依据,只是目前存在的一种建议即税务机关对于此种情况可以开具红字发票,但为避免纳税人恶意调控进项抵扣期间,只能准许其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收入,不得冲减税额。这样处理同样存在问题:一是同一货物适用不同税率会造成货物的人为贬值、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二是因为这样只能解决冲销收入的问题而无法冲减原销项税额。如此也会出现销售方重复纳税的问题;三是红字发票与对应蓝字发票并非完全对应会不会造成税务机关管理上的不便?

  上述三种处理方案均是将原本应该购货方B承担的专用发票逾期未抵扣的税款损失转嫁在销售方A身上,两公司也只能通过协商解决。所以我们认为以上意见均不妥,现针对此类业务提出个人观点:

  我们认为,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并且发生退货的实际业务是存在的,这是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给纳税人造成的不便,我们应当解决。但同时也要考虑不违背当时制定规定的根本意图,明确打击利用专用发票抵扣期限恶意调控税负的不法行为。

  首先,我们要确认的是购货方B因工作人员疏忽未在规定期限进行专用发票认证,对此应当承担实际损失。也就是说在180天内未进行认证,其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而销售方A,在此项业务中涉税事项并无过错,但为了与客户建立友好的长期合作关系,同意退货。我们应当支持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善意行为,或者说,购货方是在180天后发现了可以退货的法定事件,经协商双方达成退货协议,我们应当维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公平的交易。

  因此,我们建议对逾期未认证发票建立红字发票开具制度以解决逾期未认证的退货业务处理问题。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购买方持有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逾期未认证红字发票。

  2、购买方主管税务税务机关审查资料核填《开具逾期未认证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

  3、《通知单》一式三份,购买方、销售方、购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4、销售方持《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并留存记账联,将发票联、抵扣联退还购买方。

  5、双方持红字发票进行账务处理,红字发票不认证。

  6、购买方申请开具需提供的资料:

  (1)、《开具逾期未认证红字专用发票申请单》一式两份。

  (2)、双方退货协议。

  (3)、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该批货物退库的相关证明。

  (5)、退款凭证或应付账款核销证明。

  (6)、由于购买方未将专用发票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抵扣应承担相应的税款损失,该项损失允许其在当期进项中抵减,需提供当期抵减进项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缴款书。(可在增值税附表中:“进项税额转出-其他”中反映)

  (7)、如果涉税金额较大(**元以上)时要求出具税务师事务所的确认证明。

  (8)、以上资料除(1)、(7)需要提供原件外,均为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9)、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合法凭证。

  这样处理的目的在于,购货方没有按规定进行认证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避免其虚增进项税,而不会造成销售方重复纳税。且不与现行税收中的税率相抵触,不会造成因税率变动造成货物价值的人为变动。更重要是它在满足特殊情况下的退货需求的同时,增加了纳税人恶意调控抵扣期间的操作成本,有效避免了 “假退货”的情况发生。

  与此同时再谈点对非增值税项目退货的建议:即我们是不是可以对非增值税退货建立事前备案登记的制度?

  根据现行的红字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非增值税项目的货物退货不需认证且无时间限制。如此造成了法规的漏洞,增加了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可操作性。

  如:A、B均为销售建材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B公司同时经营建筑安装业。A公司于1月1日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程材料,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100万元,税款17万元,B公司将此批材料用于对外销售。7月10日B公司发现因工作人员疏忽专用发票逾期未认证抵扣,经与A公司协商,双方达成虚假退货协议。在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时,B公司谎称该批货物用于建筑工程属于非增值税抵扣项目,故逾期未认证抵扣。税务机关受理后为其开具了红字发票通知单,A据此开具红字发票。8月3日,A公司又向B公司“销售”一批同等价值的货物并开具专用发票,B公司按一般货物申报认证抵扣。

  如此一来,B公司规避了因逾期未认证而产生的税款损失。

  建立非抵扣项目逾期退货事前备案的目的就在于杜绝纳税人的此种行为,具体操作如下:

  一、纳税人在购买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所购买的货物将用于非抵扣项目,需在开票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非抵扣项目备案审批表》。

  三、发生退货时,需持《审批表》办理红字发票。

  四、《审批表》自填开之日起,360日内有效。如360日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发生退货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直至货物全部使用或完成退货。

  五、纳税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1、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书面申请,需载明货物将用于何种非抵扣项目、用于非抵扣项目货物的数量、金额、税额等。

  3、部分货物用于非抵扣项目,而整张发票已认证抵扣的,需提供非抵扣项目部分进项转出的相关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合法凭证。

  六、对于超过认证期限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不得受理。

  七、《审批表》的延期每次不得超过60日,且纳税人在确认再无退货行为发生时应向税务机关核销《审批表》。

  在获得《审批表》后,发生退货的处理方式为:

  1、购买方持有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逾期未认证红字发票。

  2、购买方主管税务税务机关审查资料核填《开具逾期未认证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

  3、《通知单》一式三份,购买方、销售方、购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4、销售方持《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并留存记账联,将发票联、抵扣联退还购买方。

  5、双方持红字发票进行账务处理,红字发票不认证。

  6、购买方申请开具需提供的资料:

  (1)、《开具逾期未认证红字专用发票申请单》一式两份。

  (2)、双方退货协议。

  (3)、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该批货物退库的相关证明。

  (5)、退款凭证或应付账款核销证明。

  (6)、用于非抵扣项目货物的耗用情况证明。

  (7)、如果涉税金额较大(**元以上)时要求出具税务师事务所的确认证明。

  (8)、以上资料除(1)、(7)需要提供原件外,均为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9)、经税务机关备案且在时效期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非抵扣项目备案审批表》。

  (10)、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合法凭证。

  (11)、部分货物用于非抵扣项目,而整张发票已认证抵扣的按一般红字发票规定处理,税务机关严格审查其是否已做进项转出处理。

  这个建议的目的在于使纳税人不能对非抵扣项目和抵扣项目进行概念上的混淆、在货物退回处理上进行混用。我们认为在认证期限内,纳税人完全能将货物用于抵扣项目和非抵扣项目进行准确区分。

  参考文献:

  国税发[2003]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7]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617号:《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会计准则操作实务》 企业会计准则编审委员会编制-立信会计出版社。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vi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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