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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时,由于支付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子公司发行该股份、债券时的价格,因此,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将产生合并价差,应当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但对合并价差包含的内容及如何进行处理,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中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该规定对合并产生的商誉与资产增值(或减值)不加区别一并处理,对合并价差的处理就显得较为租糙。笔者在对合并价差包含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对此较为成熟的处理模式,对合并价差的账务处理进行探讨。
一、合并价差包含的内容和笼统处理存在的弊端
《暂行规定》所指的“合并价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由商誉因素引起的,它是指购买企业以高于或低于被购企业公允价值的价格与被购企业成交,购买企业投资成本与被购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异(以下简称“差异Ⅱ”),这一差异的形成取决于被购企业地理位置是否优越,人员素质是否过硬,管理水平是否先进,社会信誉是否良好等诸多因素,如果投资成本高于公允价值,则差异Ⅰ表现为商誉,反之,则表现为负商誉;另一部分是由被购企业资产的增减值因素引起的,它是被购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以下简称“差异Ⅱ”),这是由于科技的进步以及物价的变动等因素引起的。这样,使用一个既包含差异Ⅰ又包含差异Ⅱ的统一的“合并价差”,势必存在以下弊端:
(一)混淆不同性质的差异。合并价差既包括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净资产增值(或减值),又包括实际支付价款高于公允价值的商誉(或者低于公允价值的负商誉)。
(二)混淆不同内容的差异。合并价差既包括权益性投资与持有权益份额的差异,又包括债权性投资与相应应付债务的差异。
从以上可以看出,由于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合并价差”项目的集中设置,可能会导致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不能如实了解企业集团的经营状况,不能对长期投资做出正确评价。此外,由于《投资》准则中要求上市公司在正式账册中摊销股权投资差额,而《暂行规定》中则没有这一规定,这样母公司个别会计报表反映的净利润与合并损益表中列示的净利润就会不一致,从而难以保持合并会计报表的正确性和勾稽关系。
二、对合并价差处理的现有模式
对商誉(差异Ⅰ)的会计处理,目前各国会计界有不同的理解,在实务中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确认为一项资产,但不予摊销,即视合并商誉为一种永久性资产;二是不仅将商誉确认为资产,而且在未来受益期内作系统合理的摊销,即视合并商誉为一种可摊销资产;三是立即调整股东权益,视合并商誉为一种权益抵销项目。
从世界范围看,对合并商誉的会计处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可摊销模式,主要有美国、加拿大、日本、英国等;二是灵活的处理模式,既可以将合并商誉资本化为一次可摊销资产,又可将其直接冲减控股公司的股东权益,主要有墨西哥、印度以及除英国以外的欧盟国家。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可能还存在另外一种现象,即购买价格低于被合并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从而产生负商誉。对该问题,美国公认会计原则(GAAP)认为应按比例调减所有被并购的非流动资产(除长期的可上市证券投资以外)的公允价值,如仍有剩余差额,则作为递延贷款在不超过40年的期限内摊入各期收益。
三、对我国会计报表中合并价差处理的探讨
我国已加入WTO,应在与国际会计界接轨的前提下思考对合并价差的处理。对我国合并会计报表中合并价差的处理,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将我国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合并价差所包含的差异Ⅰ和差异Ⅱ分开,在报表中分列,分别处理。如前所述,差异Ⅰ和差异Ⅱ是性质不同的两类差异,不应将其混淆,以免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
(二)对差异Ⅱ(美国称为“未摊差异”),其实质属于资产增值(或减值),一般按其具体组成分解到各项资产。虽然在这种处理方式下,资产增值(或减值)部分最终通过折旧或摊销也将计入损益,但这种处理方式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将企业的资产按公允价值在报表中列示,反映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同时,避免为企业管理当局人为操纵利润留下隐患。
(三)对差异Ⅰ(这里指正商誉),一般情况下,它不像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随着时间的流逝内存价值逐渐减少,相反,其内在价值随时间的延长而逐渐增加。笔者认为,对于正商誉,不应对其价值进行推销,而是定期对其进行评估。如果其内在价值降低,对其减少额可以采取计提减值准备的办法处理;如果其内在价值上升,则保持原价值额不变。这样处理,符合客观性原则和稳健性原则。如果是负商誉,可采取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98年9月份修订的IAS22——企业合并准则的处理方式处理。即:
1.凡涉及预期未来损失和费用,购买者在购买时能够辨认和可靠地计量,当未来损失和费用发生时,应确认为收益;
2.凡不涉及未来损失和费用,负商誉金额不超过所得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则应在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剩余的加权平均使用年限内确认收益;负商誉金额超过取得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应立即确认为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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