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2]120号

颁布时间:2002-11-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大连市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大地税发[2001]8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20%应税所得率执行到2002年12月31日止。从2003年1月1日起,其应税所得率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即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

  二、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应尽快转为查帐征收。

  三、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l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