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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合同签字费和贡献费支出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失效]

财税字[1986]第341号

颁布时间:1986-12-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政部令第62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失效。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外国公司在参与合作开采我国海洋石油时,应为我国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等方面做出贡献;在合同生效后,应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一次性的签字费。对于上述外国合同者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签字费和贡献费的税收处理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外国石油公司根据合同的规定,支付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合同签字费,可允许列为本合同区的勘探费用,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 (气) 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外国石油公司根据石油合同的规定,为中国石油资源的开发,科学研究和培训人员等实际支付的无偿贡献费用,可视为勘探,开发,生产的有关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具体处理方法是:

  1 勘探阶段实际发生的贡献费,可视同各该合同区的勘探费用。按照 <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 (气) 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 开发阶段实际发生的贡献费,可视同各该合同区开发阶段的资本支出,从本合同区的油 (气) 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3 合同区的油 (气) 田进入生产阶段以后,实际发生的贡献费可视同本合同区油 (气) 田的生产费用,当年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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