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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大包干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5]107号

颁布时间:2005-07-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各基层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大包干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大包干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辽宁省地方企业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有关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辽地税所字[1999]181号)的规定,为扩大企业销售,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竞争能力,规范销售大包干费用的税前扣除,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依据有关规定需实行销售大包干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相关审核审批税务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审核审批销售大包干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销售大包干的提取

  第四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物资生产、加工的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实行销售大包干:

  (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财务管理基础较好,能够正确核算产品收入、成本、费用及利润。

  (二)专设营销机构,营销人员比较稳定。

  (三)上年生产加工产品产销率达到80%。

  (四)上年应收帐款回款率达到80%。

  对连续亏损增加或利润下降企业,如无特殊原因,不得实行销售大包干办法。

  第五条 实行销售大包干的形式为大包干的费用与产品销售收入(以实际回款额为考核依据)挂钩。销售大包干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实行销售大包干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差旅费以及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纳税人所支出的业务招待费。

  第六条 销售大包干的费用提取基数按当年预计产品销售收入确定;销售大包干的费用扣除基数按纳税人当年实际实现的产品销售收入(不含税回款额)加上当年收回以前年度的货款(不含税)计算确定。

  第七条 根据纳税人规模大小、产品销售难易程度、销售人员数量、经济效益高低等因素,实行销售大包干的费用原则上控制在纳税人当年销售收入额的5%以内。对销售国家、省、市名牌产品或需要提升地位的成长型企业在拓展市场的特殊时期,以及向外市销售产品确实需要提高比例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后,可做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其当年销售利润率。

  第八条 纳税人可在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标准以内按实际需要使用大包干费用,税前据实扣除。凡提取使用的纳税人,年终可将未使用大包干费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抵顶下年使用大包干费用的标准。

  第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使用的大包干费用中的工资和正常奖金随核定的计税工资渠道列支,其余部分在销售费用下列支;大包干费用也可以全部在销售费用下列支。销售人员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实行销售大包干后,不得再在销售大包干费用外列支业务招待费。

  第十一条 实行销售大包干的纳税人应设立备查账簿,记录大包干费用的使用情况。如未按规定设立备查账簿或备查账簿未能准确反映大包干费用的使用情况,下一年度不得实行销售大包干办法。

  第三章 销售大包干的审核审批第十二条 申请实行销售大包干的纳税人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实行销售大包干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销售大包干费用申请表》(附件);

  (二)销售承包方案;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企业所得税上年度纳税申报表及会计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当年实际实现的产品销售收入(不含税回款额)加上当年收回以前年度的货款(不含税)不超过3%提取包干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纳税人超过3%至5%提取包干费的,由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超过5%比例提取包干费的,按审批程序报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60日内审核完毕。对不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30日内审核完毕,于每年四月底前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销售大包干的审核审批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6月15日前将销售大包干当年的审核审批情况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市局或本局审批决定制作《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或《不予批准税前扣除通知书》一式两份,加盖本机关公章,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十八条 稽查局对所属辖区内选定纳税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实行销售大包干办法的纳税人不符合销售大包干审批条件的,由稽查局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或政策法规处,由市局有关部门责成相关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实行销售大包干的纳税人的大包干方案、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做出审批决定,越权做出的审批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销售大包干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销售大包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核审批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列支销售大包干费用的,税前不予扣除,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实行核定征收或从事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禁止其发展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销售大包干费用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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