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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2]137号

颁布时间:2002-1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各基层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各级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及纳税地点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

  (一)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4、联营企业;

  5、股份制企业;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三)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四)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所谓银行开设结算账户,是指企业或者组织为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经济活动而在银行、信用社设立的用于结算、清偿债权、债务和资金收付的账户。

  所谓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企业或者组织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为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设置的账簿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

  所谓独立计算盈亏,是指企业或者组织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在财务上能核算出企业营业利润。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上述独立经济核算的条件,也确认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

  第五条 纳税人及纳税地点的管理

  (一)符合纳税人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都应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因特殊情况,二个或二个以上纳税人确需合并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报请市局,由市局按规定处理。

  (二)年度内领取负责人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公司、企业的独立纳税人身份发生变化,改由总机构(总公司)统一纳税的,原已纳税款(无论新旧纳税地点是否一致)可视为预交税款;原与总机构(总公司)统一纳税,后符合纳税人条件的领取负责人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公司、企业,自符合纳税人条件之日起独立纳税。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

  第六条 纳税申报期限

  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和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做出如下要求:

  (一)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纳税人应于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资产、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及明细表、年度会计报表。

  (三)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五)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投资所得,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办理纳税申报。

  (六)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七)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预征税款

  (一)预征税款期限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1、上年应纳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按月预缴,上年应纳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按月或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当年第一季度之前,确定纳税人予缴税款期限并书面通知或公告纳税人。

  (二)预征税款的时间

  无论按月或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必须在预缴期满后十五日内进行预缴。

  (三)预征税款的适用税率

  预征税款的适用税率按预缴期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确定。

  (四)预征税款方式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其他方法预征,预征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随意改变。

  (五)延期预缴税款审批权限

  因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预缴税款的,经市局批准,可以延期征收,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滞纳金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或少预缴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核定征收

  (一)核定征收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章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对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办法。

  (二)核定征收的条件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开支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核定征收方式

  包括定额征收和定率征收两种办法。

  (四)定额和定率征收适用范围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第(二)项中1、4、5、6条其中一条的纳税人,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第(二)项中2、3条其中一条的纳税人,可实行定率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核定征收的基本原则

  核定征收要建立在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基础上,实行合议制度,原则上限定在中小企业范围内进行。

  (六)定额征收办法

  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税务机关先核定纳税人营业收入,再按照应税所得率表确定应税所得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和核定税额。

  1、定额征收计算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2、核定营业收入可采取下列方法: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进行实地调查,在掌握一定时间内收入的基础上,合理推算全年营业收入;

  (5)按照发票加适当比例的未开发票收入测算全年营业收入;

  (6)按照其他合理方法确定营业收入。

  采取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收入数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七)定率征收办法

  定率征收,即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根据纳税人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税务机关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定率征收计算方法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八)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我市各行业应税所得率如下表。对企业经营多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每个项目的收入(或成本费用)占总收入(或总成本费用)的比例大小确定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

  建筑业 10

  房地产开发业 15

  饮食服务业 10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10

  (注:会计师、税务师、工程造价事务所以及主营业务为财务会计咨询、税务咨询、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应税所得率暂定为10%.)

  (九)纳税人年度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征收按《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大地税发[2002]99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一)核定征收程序及审核管理

  1、纳税人通过填列《大连市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提出申请。(附表一)

  2、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鉴定表中五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3、对确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等内容在《定额通知书》(附表二)、《定率通知书》(附表三)中注明,并下达核定征收户执行。

  4、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核定征收期间形成的亏损,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5、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至3月底。当年新组建的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各征收局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将本局核定征收情况(包括纳税人户数、应税所得率、定额征收额度明细等)上报市局。

  (十二)各基层局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中,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做法,不得擅自随意变更应税所得率。

  第四章 企业所得税日常征收管理

  第九条 管理费

  (一)提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和总机构的条件:

  1、财政部门不拨付行政经费或拨付经费不足的企业主管部门。

  2、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提供管理服务的总机构,具体指:

  (1)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2)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虽有固定性、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3)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管理费的汇集范围及总额确认:

  1、企业主管部门和总机构管理费的汇集范围:

  (1)提交上级管理费

  (2)总机构或主管部门的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费

  (3)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

  (4)业务、公务费

  (5)设备购置及修缮费用

  (6)其他费用

  总机构或主管部门的资产、资金由下属企业使用的,应按独立企业之间正常生产经营往来结算,不在管理费汇集范围;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2、管理费总额的确认:

  (1)管理费总额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含下属单位)的2%.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或利润总额(均含下属单位)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2)管理费具体费用项目的确定:凡税法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标准确认。没有扣除标准且符合扣除条件的项目,一般按上年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数确定。

  (a)工资:对总机构或主管部门的工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标准按提取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平均工资水平掌握。

  (b)业务招待费:按管理费总额加上固定性、经常性收入的规定比例确定。

  (c)资本性支出:原则上不得将资本性支出作为管理费用分摊。确需分摊的,应报市局审批。

  (d) 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确定。

  (三)管理费收取基数的确定:

  1、对经费不足的主管部门和无经营收入的总机构,应按确定的费用总额扣除财政拨付行政经费后的余额作为提取管理费的基数。

  2、对有生产经营收入的总机构,其管理费的提取基数应按以下情况确定:

  (1)对于盈利的总机构,其管理费的提取基数按管理费本年计划数与上年税后利润总额的差额确定。

  (2)对于亏损的总机构,其管理费的提取基数按管理费本年计划数确定。

  (总机构的盈亏以利润总额为指标进行确认,财政拨款数、利润总额应按上年实际数掌握)

  (四)管理费的提取办法:

  管理费的提取办法包括定额法和比例法。

  (1)定额法: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将确定收取管理费的总额,按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在册人员总数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分摊,定额分配到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

  (2)比例法: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在确定收取管理费的总额及收取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全年预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参考上年实际完成数)后,按照两者之比确定管理费提取比例,向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不论是比例还是定额收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对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收取标准应当统一,原则上不允许只向部分企业收取。

  (五)管理费的节余及扣除管理:

  1、管理费提取应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总机构节余的管理费,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数额。对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结转下年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数额。

  2、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3、总机构和主管部门应在税务机关批准确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具体费用项目标准、额度内提取管理费,并在确定的各项具体标准内使用,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六)管理费的审批程序:

  1、提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和总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反映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性质(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在职、离退休人员数量及工资费用情况;收入及支出情况;上年度管理费收支情况;本年度收取管理费的原因、预算和金额;本年管理费的收支项目、内容及年度之间增减变化的原因;收取管理费的方法(定额或比例);收取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及与主管部门和总机构相互之间关系)等内容。

  (2)相关资料:总机构或主管部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支出情况说明(表)、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及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的资料。

  (3)《企业主管部门或总机构管理费审批表》和《管理费审批附表》(附表四),一式四份。

  2、申请时间:申请提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和总机构,应当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请,超过期限的,原则上不予办理。属市局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1月底前上报市局。

  3、审批时间及权限:

  对主管部门或总机构与所属企业均为同一基层局管辖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如不属于同一基层局管辖,由总机构(主管部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经调查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审批。

  管理费的审批应于12月底前完成,属基层局审批权限的,基层局应于次年1月10日前将审批结论报市局备案。

  4、审批资料的传递与使用:

  税务机关同意提取管理费的,应在申请批准后返还一份批件给总机构或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应将审批表复印件发到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作为其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十条 销售大包干

  (一)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的条件:

  1、从事物质生产、加工的工业企业

  2、有较好管理基础,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能够正确核算企业产品成本、费用及收入

  3、专设营销机构,营销人员稳定

  4、当年生产加工产品产销率达到80%以上

  (二)“销售大包干”的形式和内容:

  1、企业实行“销售大包干”即将大包干的费用同企业产品销售收入(以实际回款额为考核依据)挂钩。

  2、“销售大包干”的费用包括:

  (1)实行“销售大包干”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差旅费以及推销本企业产品所需要的活动经费。

  (2)企业支出的业务招待费。

  (三)“销售大包干”费用的审核管理:

  1、“销售大包干”费用基数的确定:

  纳税人当年使用大包干费用的标准以其当年实际实现的产品销售收入(不含税回款额),加上当年收回以前年度的货款(不含税)为基数确定。

  2、“销售大包干”费用的提取比例:

  “销售大包干”费用原则上控制在纳税人当年产品销售收入的5%以内。

  3、“销售大包干”费用的使用:纳税人可在税务机关批准的标准以内按实际使用的大包干费用,税前据实扣除;节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相应核减下年提取比例。

  4、“销售大包干”费用的列支渠道:按规定使用的大包干费用中的工资及正常奖金随核定的计税工资渠道列支,其余部分在销售费用项下列支;大包干费用也可以全部在“销售费用”项下列支。

  工资及正常奖金: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是指人均工资基数(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全年平均职工人数),实行成本工资的是指人均成本工资。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将“销售大包干”人员的工资和正常奖金部分从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然后计算该单位的效益工资;实行成本计税工资的企业,应将“销售大包干”人员剔除,然后计算该单位计税工资总额。

  5、企业实行“销售大包干”后,不得再在“销售大包干”费用外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

  6、实行“销售大包干”的企业应设立备查账簿,记录大包干费用的使用情况。

  (四)“销售大包干”的审批程序:

  1、实行“销售大包干”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企业实行“销售大包干”书面申请报告(一式三份)

  (2)销售承包方案

  (3)填报《销售大包干费用审批表》(附表五)

  2、审批权限: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承包方案和有关数据进行调查审核后,对提取比例在3%以内的,可自行审批,对提取比例超过3%的 ,报市局审批。

  3、审批时间:

  申请实行“销售大包干”的企业应在每年三月末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需经市局审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四月末前报市局审批。

  第十一条 技术开发费

  (一)技术开发费的内容: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实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二)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

  1、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国有、集体等各种经济类型的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4、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5、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财政及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也不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三)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审核管理:

  1、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2、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节余,结转下年使用,并相应核减下年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节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3、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标准应当统一,原则上不允许只向部分企业提取。

  4、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在税务机关批准标准内实际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对所属企业提而未交的技术开发费,不得税前扣除并且以后年度不得补扣。

  (四)技术开发费的审批:

  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批程序:

  1、申请资料:企业在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大连市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审批表》(附表六)。

  2、申请时间:以上资料应于项目立项后二个月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于15日内报市局审核确认。

  3、审批资料、时间:经市局确认准予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市局审核盖章的《大连市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审批表》、《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附表七)及相关资料,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审批权限:基层局与市局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审批办法》执行。

  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审批程序:

  1、申请资料:集团公司需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申请中应说明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总额及分摊标准并附送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及纳税申报表、《大连市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审批表》。

  2、申请时间:以上资料应于每年7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于15日内报市局,由市局审查是否准许提取技术开发费及确定提取技术开发费总额。

  3、审批资料、时间:对经市局审核确认准予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集团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提取技术开发费明细表(含所属企业名称、上年批准所属企业上交数、实际上交数、当年申请提取数)及分摊标准等相关资料。属基层局审批权限的,应于12月底前完成审批并于次年1月10日前将审批结论报市局备案。属市局审批权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1月底前上报市局。

  4、审批权限:对集团公司与所属企业均为同一基层局管辖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局核准的总额标准内审批;不属于同一基层局管辖的,由市局审批。

  5、审批资料的传递与使用:

  税务机关同意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在申请批准后返还一份批件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应将批件复印件发到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作为其税前扣除的依据。

  (五)实行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应设立备查账簿,记录“技术开发费”的发生及抵扣情况。

  第十二条 国产设备投资抵免

  (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内容

  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是指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1、技术改造是指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中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2、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不含港、澳、台地区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设备指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改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

  3、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

  4、企业是指适用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和组织(不含当年新办企业)。

  (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审批程序:

  1、申请资料、时间要求及核准:

  (1)、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附表八)、《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附表九)、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2)、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于15日内将上述资料上报市局,由市局审查是否核准企业抵免企业所得税。

  2、审批资料、时间、权限:

  (1)经市局确认准予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抵免申请,申请中应包括:实施技改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同时报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附表十)、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复印件)及经市局审核盖章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

  (2)主管税务机关接企业审批资料后应及时审核,对资料完备、符合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应予审批。

  (三)实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应当设置备查账簿,记录投资抵免的各项事宜。

  (四)各基层局应当加强企业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档案、资料管理,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附表十一)和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市局。

  第十三条 关联企业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

  关联企业是指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关联企业交易的审核管理:

  1、有关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称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关联企业名单及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对有关联企业交易的,还应提供上一年关联交易明细、交易价格及费用标准等。

  2、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和方法调整收入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具体业务的收入确定方法:

  1、购销业务(提供、接受劳务)的收入、费用确定方法:

  (1)按纳税人当月或最近期间向非关联企业销售(购入)同类商品(提供、接受劳务)的价格计算;

  (2)按同行业同期销售同类商品(劳务)的价格计算;

  (3)按同期、同类商品(劳务)的市场价格计算;

  (4)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计算。(成本利润率:对征收消费税的产品按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利润率执行;其他产品或商品、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劳务按10%掌握。)

  2、融通资金的确定方法: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资金并不按照独立企业收费的,按不低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原则进行调整。

  3、提供资产使用权的确定方法:

  提供房屋(土地)的,按同期同类地段的同类房屋(土地)的租赁价格确定;提供机器设备的,按市场租赁价格或转租给第三者所能接受的价格确定,或者按机器设备每年应提的折旧加成本利润率确定。

  关联企业之间收取资产租赁费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承租企业总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总资产报酬率(若为负数时按零掌握)=利润总额÷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流转税附加率是指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第十四条 工效挂钩

  (一)工效挂钩企业的确定

  在纳税年度内,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局的统一安排,向纳税人宣传、部署确定纳税人“计税工资”形式工作。在对选择“工效挂钩”形式的纳税人进行相关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后,上报市局。

  (二)工效挂钩内容的确定

  1、工效挂钩确定的内容包括:工效挂钩的形式、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工资总额基数、浮动比例。

  (1)工效挂钩的形式:一般包括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工资总额同减亏指标挂钩。同时,还可以将销售收入、出口创汇、劳动生产率等作为指标进行复合挂钩。

  (2)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是指工效挂钩企业用以计算其经济效益指标增长幅度的数额。

  (3)工资总额基数:是指工效挂钩企业用以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提取量的基数。

  (4)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随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增减变化而上下浮动的比例系数。

  2、工效挂钩内容职责的确定

  (1)工效挂钩的形式:已经实行工效挂钩的纳税人维持上年形式不变;新实行工效挂钩的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并报劳动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同意。

  (2)工资总额基数:由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核定。

  (3)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属于政策性亏损或财政补贴的国有企业由财政局核定; 其他市属以下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原实行工挂的改制企业)由地税局核定;事业单位由人事局核定。

  (4)浮动比例:由劳动局分别同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事局协商核定。

  3、工挂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确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核定挂钩的效益基数,原则上以实行挂钩企业上年实际完成的效益基数为准,如核定基数低于上年实际完成数,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审批确定。

  (三)工效挂钩指标的确定

  经市劳动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协商以后,联合下发文件,公布工效挂钩企业名单、挂钩形式、各项指标基数和浮动比例。

  (四)工效挂钩计算公式

  1、工资总额同税利挂钩

  本年应提取新增工资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本年实现税利毛增加额/(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

  注:本年实现税利毛增加额=本年实现税利总额+本年已提工资总额基数部分+本年预提新增工资额-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2、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

  本年应提取新增工资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本年实现利润毛增加额/核定的实现利润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

  注:实现利润毛增加额=本年实现利润总额+本年已提工资总额基数部分+本年预提新增工资额―核定的实现利润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3、减亏挂钩:

  本年应提取新增工资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本年毛减亏额/(核定的减亏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

  本年毛减亏额=核定的减亏额基数-本年毛亏损额

  4、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和某一效益指标复合挂钩

  (1)首先计提与复合指标挂钩新增(或下浮)工资额。

  公式A:

  新增工资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①×本年实现复合指标数/核定的复合指标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①

  公式B:

  新增工资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②×本年实现利润毛增加额/核定的实现利润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②

  注:实现税利毛增加额=本年实现利润总额+本年已提工资总额基数部分+本年与实现利润挂钩预提新增工资额―核定的实现利润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与复合指标挂钩计提新增工资额

  计算实现利润毛增加额,当与复合指标挂钩工资上浮时,本项扣减与复合指标挂钩计提的上浮工资额。反之,工资下浮时,则不扣减。

  (2)本年应提取新增工资总额=公式A+公式B

  (五)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

  1、对在1997年底以前,按工效挂钩方案计算提取的工资总额经批准已税前扣除部分,可在1998年以后继续发放,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

  2、1998年至2000年,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不超过工效挂钩方案允许提取工资总额前提下,按其当年实际发放数允许税前扣除。超过实际发放的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并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据实扣除。

  3、自2001年开始,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不超过工效挂钩方案允许提取工资总额前提下,按其当年实际发放数允许税前扣除,一般不得再形成新的工资结余。

  (六)工挂企业的年终清算

  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挂钩企业的年终清算工作。

  1、由地税局核定效益基数企业“工挂”的年终清算

  年终清算前,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发放《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税利(或其他形式)挂钩年终清算表》、《工资表》(附表十二)一式四份,在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期内收回,并进行审核。原则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审核完毕。对按政策规定计算准确无误的“挂钩”企业报送的清算表,盖章返还“挂钩”企业两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整理汇总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市局一份备案。

  2、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挂”的年终清算

  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将由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形式的资料和清算资料,于汇算期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确认有效后允许税前扣除。

  3、如遇“工挂”企业下列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一月底前报市局审批:

  (1)应视同完成利润;

  (2)应下浮幅度超过20%而申请下浮在20%以内的。

  第十五条 备查账簿

  (一)备查账设置范围

  纳税人发生以下业务时,应按要求设立税收备查账簿:

  (1)股权投资业务;

  (2)资产转让、置换、合并、分立等业务;

  (3)税前弥补亏损业务;

  (4)资产损失核销业务;

  (5)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业务;

  (6)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业务。

  (二)备查账设置内容

  1、设置的股权投资、资产转让、置换、合并、分立业务备查账应记载的内容:

  (1)投资、资产转让、置换、合并、分立时,记载相关业务的财务账簿名称、时间、金额等;

  (2)投资时的计税成本,资产转让、置换业务、合并、分立业务接受资产时的计税成本,以及与会计成本的差异金额,资产计税成本增减变化金额、原因及与会计成本的差异;

  (3)投资收益、资产转让、置换、合并、分立时,税收所得金额、会计利润金额、二者差异金额;

  (4)当年纳税申报、纳税调整及明细;

  2、设置的弥补亏损业务备查账簿应记载的内容

  (1)亏损年度、会计利润、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及产生的原因;

  (2)已经批准弥补亏损的金额、还未弥补亏损的金额;

  (3)弥补亏损所得的类别(应补税的投资所得、不需补税的投资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资本所得)、各项所得各自弥补亏损的金额;

  3、设置的资产损失核销业务备查账簿应记载的内容

  (1)资产名称、资产购置时间或产品(商品)销售时间、购置资产记载账簿名称、原始凭证号码;

  (2)资产购置原值、已提折旧或已摊销价值、折余或摊余价值,销售产品(商品)价值,增值税金额(资产损失进项税额、坏账损失的销项税额);

  (3)当年发生的资产损失金额、保险公司或当事人赔偿的金额、经批准核销资产损失金额;

  4、设置的技术开发费加计50%抵扣业务备查账应记载的内容

  (1)按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每个项目分类,登记如下内容:

  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管理费:指承担技术开发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

  (2)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每个项目研究人员的姓名、职称、研究人员发放的工资总额、研究人员计税工资额度;

  (3)当年度技术开发费总金额,比上年增减比例,当年未加计抵扣技术开发费前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金额;

  (4)经委审核后批准的文件号码或将签字盖章的审批表的批准时间、保管人、保管部门,在备查账中予以记载或注明;

  5、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业务应设置账簿的内容

  (1)市经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准技改项目立项文件的号码、经委签字盖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确认书的批准时间、保管人、保管部门,在备查账上予以记载或注明;

  (2)购置国产设备的名称、主要用途、金额(增值税发票上写明的金额)、当年度购置国产设备合计金额;

  (3)抵免年度未抵免前应纳所得税额、批准抵免所得税额、抵免设备投资所属的年度、还未抵免留待以后年度抵免的金额;

  (三)备查账设置样本

  备查账簿可以采用会计明细账的样本,也可根据需要自拟样本。

  (四)备查账保管时间

  在不影响以后年度纳税的情况下,备查账簿应保管十年;如备查账簿记载的内容、数字对以后年度纳税有影响,应无限期保管。

  (五)备查账设置责任

  纳税人按规定设置保管税收备查账簿,账簿中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数字准确无误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税收事宜;纳税人如未按规定设置保管税收备查账簿或虽设置备查账簿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数字不准确,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纳税人自负。

  第十六条 涉税资料

  (一)涉税资料管理的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在与纳税人建立征纳关系时,应要求纳税人报送《纳税人情况登记表》(附表十三),主要反映以下内容:

  1、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2、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残值率、折旧方法;

  3、各类存货的计价方法;

  4、执行的行业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

  5、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和年限(包括购买只有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等);

  6、企业对自有房屋或租赁的房屋所发生费用的摊销期限;

  7、差旅费开支标准;企业对职工发放的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等支出的标准;

  8、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外币业务所采用的折合汇率方法;

  9、其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备案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上述资料后,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盖章留存备案;对开业初期没有上述资料所涉及的业务而在以后发生的,可在业务发生时将有关资料和核算方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二)已备案涉税资料内容变动的处理

  企业上报主管税务机关涉税资料的内容,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允许变动,确需改变调整的,可在每年一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动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三)涉税资料的备案保管

  各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要进行分类、编号,实行档案化管理。

  (四)未报送涉税资料的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报送涉税资料的纳税人,可以:

  1、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合理确定纳税人有关项目的税前扣除标准。

  第五章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核销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自行进行税收处理,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资产损失的内容:

  1、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及报废;

  2、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及报废;

  3、由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形成的应收账款,因无法收回而造成的坏账损失;

  4、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

  (二)资产损失核销程序

  1、纳税人在本年度进行资产损失核销税收处理的,需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资产、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流动资产清查明细表》;《年度坏账损失明细表》(附表十四)一式三份

  (1)资产的盘亏:要有资产清查报告,报告要写明资产清查的时间、方法,填写资产清查清单,并由清查人员、财务人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2)资产的毁损和报废:企业资产毁损如只是丧失部分功能,还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其毁损价值的确定要有社会质量技术部门或相关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作依据;对报废的资产要有本单位质量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3)坏账损失:要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具有相关证明;

  (4)股权投资损失: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投资损失,要相应提供原始投资数额证明、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所回收数额、投资期间的投资收益等相关证明。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纳税人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需报废,要在保留其实物资产状态时,由纳税人填写报废物品清单,报请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税前扣除。

  3、时间要求: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上述资料作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资产损失核销的税收管理

  1、纳税人年度终了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资产、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是纳税人对资产损失进行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

  2、纳税人在年终纳税申报时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申报表的,视为当年未做税务处理。

  3、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以及《固定资产清查明细表》、《流动资产清查明细表》、《坏账损失明细表》,应单位盖章,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它相关人员签字。

  4、纳税人应当设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备查簿,并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及有关证明资料妥善保管,不得随意销毁,以备后查。

  5、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资产、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后,要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纳税人申报的有关内容,对其税收政策的适用性、报表中逻辑关系的准确性、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指导。

  6、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资产、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的审核中,发现税收政策运用不当、资料不全、计算错误的,可限期纳税人改正,改正后再受理申报。如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改正,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拒绝纳税人有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部分的申报,在整个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视为无上述内容。

  7、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要认真审核,对相关资料要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弥补亏损

  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自行进行税收处理,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亏损的含义:

  所谓亏损是指纳税人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

  1、纳税人在本年度进行税前弥补亏损税收处理的,需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附表十五)一式三份,作为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表。

  2、纳税人年度终了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是纳税人对亏损进行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

  3、纳税人在年终纳税申报时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的,视为当年未做税务处理。

  4、纳税人应当设立税前弥补亏损备查簿,并将《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妥善保管,不得随意销毁,以备后查。

  5、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后,要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纳税人申报的有关内容,对其税收政策的适用性、报表中逻辑关系的准确性、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指导。

  6、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的审核中,发现税收政策运用不当、资料不全、计算错误的,可限期纳税人改正,改正后再受理申报。如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改正,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拒绝纳税人有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部分的申报,在整个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视为无上述内容。

  7、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前弥补亏损的申报要认真审核,对相关资料要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管理

  (一)减免税的类型:

  1、政策性减免税: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给予的减税、免税。

  2、困难性减免税: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照顾纳税人某些特殊或暂时的困难,而临时批准的减免税。

  (二)减免税审批范围;

  减免税审批是指有权的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进行审查批准的过程。具体审批范围如下: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税免税。

  2、新办的第三产业企业的减税免税。

  3、企事业单位进行“四技收入”的减税免税。

  4、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安置下岗及失业人员的企业的减税免税。

  5、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事宜。

  6、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事宜。

  7、军办企业的减税免税。

  8、新办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减税免税。

  9、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减税免税。

  10、校办企业的减税免税。

  11、福利企业的减税免税。

  12、监狱、劳教性质企业的减税免税。

  13、国有农口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减税免税。

  14、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企业的减税免税。

  15、其他减税免税事宜。

  (二)减免税的申请审批

  纳税人申请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各项申请审批资料。

  1、纳税人申请:书面申请报告应反映企业的自然情况和经营状况;减免税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减免税的金额等情况。

  2、报送资料: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报送《纳税人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审批表》(附表十六)、《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税务登记复印件、符合减免税法律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证书、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3、申请时间:减免税申请原则上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完成,逾期不再受理。

  (四)减免税审批管理

  1、减免税审批原则:

  减免税的审批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公正、公开、及时、高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

  2、审批权限:

  (1)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各征收局审批。

  (2)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所得税处审批。

  (3)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所得税处报主管局长审批。

  (4)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局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审批或授权企业所得税处主管局长审批。

  (5)除另有规定者外,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地税局有权审批减免税;其余各区市县地税局、征收局有权审批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及软件开发企业的减税免税。

  (6)对困难性减免税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减免税条件、减免税幅度具有一定弹性、审批结论不唯一的减免税,一律上报市局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审批。

  3、职责分工:

  各征收局职责:

  (1)在各自审批权限内审批减免税

  (2)负责税政职能的部门是减免税审批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指导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的具体事宜

  (3)对非本级审批权限的,按规定审核资料,上报市局

  企业所得税处职责:

  (1)在审批权限内审批减免税;

  (2)负责审核征收局上报的减免税资料,确有必要的,可到户审核;

  (3)向上级及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提交减免税意见及报告;

  4、减免税审批程序

  (1)各征收局在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时,应审查填报表格是否符合要求,送审的报告和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受理后填写《资料传递清单》(附表十七)一式四份。

  (2)各征收局应对纳税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减免税条件、减免税金额,填写《减免税审核调查表》(附表十八),在《纳税人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审批表》、《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等申请表上签批处理意见。

  对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纳税人(附表十九)。

  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申请,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制作《批准减免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附表二十),送达纳税人;属于上级机关审批权限的,报送企业所得税处。

  (3)企业所得税处收到上报资料后,应当进行如下审查:

  资料是否齐全;表格内容填写是否准确;本级是否有审批权;是否需要到纳税人处调查。

  (4)企业所得税处审查后,按审批权限签署审批或审核意见。

  (5)企业所得税处于审批结束后,将审批结论发送征收局,由征收局按审批结论制作《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或《批准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5、审批时间要求:

  (1)对征收局审批权限的,应于4月20日前审批结束。

  (2)对市局审批权限的,征收局应于2月末前审核完毕,将资料上报市局。

  (3)对企业所得税处审批权限的,应于4月20日前审批结束。

  (4)对主管局长及行政执法委员会审批权限的,企业所得税处应于3月末前将调查意见上报。

  (五)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1)征收局要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审批性质、类型、时间、金额、税款所属时期等内容。

  (2)征收局应将减免税审批情况按性质、类型、项目进行统计,并于5月15日前报送《减免税审批情况统计表》(附表二十一)、《企业减免项目表》(附表二十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资料清单》(附表二十三)等相关报表。

  第二十条 股权投资所得

  (一)股权投资所得的概念:

  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

  (二)股权投资所得纳税的基本规定:

  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1、纳税人当年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年度中间不确定是否补税。

  2、年度汇算清缴时,如纳税人有可按税法规定弥补的亏损(含当年),可以用当年投资所得核销投资损失后的余额弥补亏损。

  3、投资所得弥补亏损后,如有节余,再确定是否补税,对需补税的,应按规定计算补税。

  (三)股权投资所得纳税申报

  每年2月15日前,纳税人应对股权投资所得进行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被投资企业分配利润年度决算报表。

  (2)被投资企业分配利润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3)税收缴款书的复印件。

  (4)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批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所得的管理

  (一)境外所得的内容:

  境外所得是指纳税人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

  1、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单位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

  2、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于境外投资者的境外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3、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等。

  4、纳税人获得的其他境外所得。

  (二)抵免境外所得税税款的凭据: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征收所得税,为避免双重征税,对其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可以予以抵免。

  纳税人申请抵免境外所得税税款,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的纳税凭证或证明。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纳税凭证或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企业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来源于已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规定所获得的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和市局审批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的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和市局审批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三)境外所得的申报、予缴与汇缴: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与细则中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纳税人的境内、境外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时,予缴时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时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予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予缴,具体予缴期限和税款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前予缴全年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对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合并进行汇算清缴。

  第二十二条 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法和计算顺序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总额

  目前,是通过对会计利润总额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得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调整的内容:

  纳税调整是指按税法规定对应税收入和成本项目进行的调整。具体包括:

  (1)纳税调整增加项目:

  应计未计或少计的应税收入(扣除与此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税金)、多计的销售(营业)成本、违反税法规定的销售折扣与折让、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出及工资附加费支出、超过标准的业务招待费、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多提的在管理费用项下列支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多列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多提或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各项准备金、不允许税前扣除的资本性支出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税收滞纳金和罚金及罚款、灾害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其他与收入无关的支出或超过规定标准的支出。

  (2)纳税调整减少项目:

  国债利息收入、境外投资收益、股权投资所得、可弥补的亏损(用股权投资所得弥补亏损仍不足的部分)、治理“三废”收益、“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额、技术转让净收益、其他按税法规定调整减少的项目。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顺序:

  1、应纳税所得额①=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增加额-国债利息收入

  2、应纳税所得额②=应纳税所得额①-境内投资所得-境外投资收益

  3、应纳税所得额③=应纳税所得额②-发放工挂节余

  (发放工挂节余系发放1998年至2000年形成的工挂节余部分)

  4、应纳税所得额④=应纳税所得额③-可弥补亏损

  5、应纳税所得额⑤=应纳税所得额④-技术转让净收入-治理“三废”收益(技术转让净收入如小于30万元,据实扣除,如大于30万元,按30万元扣除)

  6、应纳税所得额⑥=应纳税所得额⑤-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额

  第二十三条 应纳税额的确定

  (一)应纳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⑥*适用税率

  2、应缴入库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境内投资所得补税额+境外收益补税额-投资抵免所得税额 (1)免征所得税额的计算:

  a、免征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本年度投资抵免所得税额)*免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①

  b、免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①*免税项目利润额/营业利润额

  c、免税项目利润额=免税项目销售利润-应分摊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d、应分摊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免税项目销售(营业)收入*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总额/销售(营业)收入

  (注:技术转让净收入、治理“三废”收益按b掌握)

  (2)减征所得税额的计算:

  减征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本年度投资抵免所得税额)*免税所得额*减征比例/应纳税所得额①

  (注:免税所得额的计算同上)

  (3)境内投资所得补税额的计算

  境内投资所得补税额=投资所得/(1-被投资企业税率)*(投资方税率-被投资企业税率)

  (投资所得是指需补税的股权投资所得核销股权投资损失再减去可弥补亏损后的余额)

  (4)境外投资收益补税额的计算:

  境外投资收益补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境外所得)*适用税率

  (5)本年度投资抵免所得税额的计算

  本年度投资抵免所得税额=新增所得税额-当年准予抵免所得税的投资额*40%

  (注:当新增所得税额≤当年准予抵免所得税的投资额*40%时,本年度投资抵免所得税额按新增所得税额掌握)

  新增所得税额=当年(应纳所得税额+境内投资所得补税额+境外收益补税额)-上一年(应纳所得税额+境内投资所得补税额+境外收益补税额)

  (新增所得税额不含查补税款,上一年应纳所得税额含查补所属年度的税款)

  (二)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的计算

  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应缴入库所得税额+期初未缴所得税额-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第二十四条 各项报表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送要求

  在规定时间内,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市局报送各项报表和汇算清缴工作总结: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和税源分析报告

  1、报送时间:各级主管税务机关于次年4月30日前报送市局。

  2、报送要求:税源报表数字要真实,逻辑关系正确;分析报告内容要详实,要求有数据、有事例、有建议、有措施、并对税源报表中第一、二、十、十二、十五、二十一项及总税负与上年相比升降情况进行重点分析。

  (二)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报表和重点税源分析报告

  1、报送时间:每年前三季度按季填报,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市局;第四季度按月填报,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市局;12月份报表由年报代替,于次年4月20日前报送市局。

  2、报送要求:要求报表数字真实,对本期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入库所得税额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化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情况要分析原因,并预计纳税人本年度或本季度的利润情况和所得税完成任务情况。在报送报表、分析的同时要求报送企业所得税月份(季度、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三)汇算清缴总结

  1、报送时间:要求于次年5月10日前报送市局。

  2、报送要求:总结报告要反映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特别是通过汇算清缴工作,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为改进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和征收管理提供依据。

  第六章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纳税检查的时间范围: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如遇特殊情况,可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当年或以前年度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检查的政策依据及界限:

  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纳税检查的政策依据,基层税务局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检查。

  在纳税检查过程中,如遇有税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基层税务局应及时请示市局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纳税检查调账原则:

  对于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除按规定补缴税款外,还应对涉及损益的事项进行账务调整,并将调整记录在纳税检查报告中单独注明,作为纳税资料归档管理,以备后查。调账原则如下:

  1、纳税检查中发现的属于与本期相关的影响损益的事项,应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2、纳税检查中发现的属于与前期相关的影响损益的事项,应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具体为:调整增加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增加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增加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或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3、对查补以前年度税款仅为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的,可计入检查年度管理费用,准予税前扣除。

  第二十八条 滞纳金的计算: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外,还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于查补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款,计算滞纳金的日期一律从查补所属年度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算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征收分局、县(市)区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局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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