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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5]108号

颁布时间:2005-07-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各基层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需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及税务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总机构管理费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既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又要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第二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和支出

  第五条 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虽有固定性、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第六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以从以下两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定额法:总机构将确定提取管理费的总额,按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在册人员总数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分摊,定额分配到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

  (二)比例法:总机构在确定提取管理费的总额及提取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全年预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参考上年实际完成数)后,按照两者之比确定管理费提取比例,向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提取管理费。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得随意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审批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管理费不论是按比例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对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提取标准应当统一,原则上不允许只向部分企业提取。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第七条 总机构管理费基数的确定: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或利润总额(均含下属单位)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第八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不得税前列支扣除。具体包括:(一)提交上级管理费;(二)总机构的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费;(三)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四)业务招待费、会议费;(五)房屋、设备的折旧、修缮费用;(六)办公费用;(七)其他费用。

  总机构的资产、资金由下属企业使用的,应按独立企业之间正常生产经营往来结算,不在总机构管理费支出范围。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标准: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执行,凡税法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标准确认。没有扣除标准且符合扣除条件的项目,一般按上年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数确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确认:(一)工资:对总机构的工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标准按提取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平均工资水平掌握。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

  (二)业务招待费:按管理费总额加上其他业务收入的规定比例确定。

  (三) 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确定。

  第三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十条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原则上应当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表及申请附表;(二)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三)总机构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四)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五)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六)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七)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在5日内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审核的重点是:(一)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二)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三)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四)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六)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七)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第十三条 我市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极其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如果分别归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其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按照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归属管理的税务机关主办原则确定,即:总机构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的,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并报送同级市地方税务局备案;总机构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管理的,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并报送同级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对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与所属企业均为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对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且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对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且提取管理费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按审批程序报执委会审批;对按规定需上报省、总局审批的,按审批程序报执委会审批后,上报省局或总局审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15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按审批权限作出准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决定。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作出不准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决定。

  第十六条 属于上级审批权限的,下级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应于12月底前完成,属基层局审批权限的,基层局应于次年1月10日前将审批结论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均应在通知书上签署审批意见,同时加盖公章后,返还一份给总机构。总机构应将审批文件复印件发到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作为其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四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日常管理与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 凡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手续,单独核算,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检查的重点:(一)总机构应在税务机关批准确定的范围、标准、额度内提取管理费,并在确定的各项具体标准内使用,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三)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四)总机构的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对所属辖区内选定纳税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实行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办法的纳税人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由稽查局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或政策法规处,由市局有关部门责成相关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作出审批决定,越权作出的审批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税前扣除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总机构管理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核审批实施中存在的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前不予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审批2005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表》(略)

  2、《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申请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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