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新地税所字[2001]121号

颁布时间:2001-12-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地方税务局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全区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区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和组织(以下称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其中,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也作为技术开发费投入。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第五条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经各地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未达到增长比例的,不得按增长比例抵扣所得额,但可据实扣除。

  第八条 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第九条 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数。

  第十条 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是以一个大型企业或控股公司为核心,拥有三个以上紧密层企业和若干企业、事业法人组成的多层次的经济联合组织。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超过期限不予受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接到企业集团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及时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给税务机关以下材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同在我区经营生产,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结转下年度使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可结转下年使用,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企业应在二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1、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立项书;

  2、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计划书;

  3、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预算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四)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填制《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审批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及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认真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年度自汇结束后须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

  第二十条 对经核准抵扣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将其列入年度企业所得税重点检查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