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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

豫地税发[2002]275号

颁布时间:2002-12-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小浪底直属局:

  为做好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业务政策问题整理明确如下。

  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范围的划分问题所得税实行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明确如下:

  (一)2001年12月31日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现行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管理,不作变动。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1、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均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

  2、因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但原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3、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

  (五)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仍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再调整。

  (六)不实行所得税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七)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号)和《关于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2000]74号),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关于国债净价交易后国债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三、关于有关社会保障基金所得税政策问题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及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所得税政策问题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

  五、关于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

  (一)对符合下列条 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企业所得税: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 第3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 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六、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一)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份比例高于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五)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1999]135号国税发[1999]135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一并按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六)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转制科研机构,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逐级上报省局审批。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七、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的精神,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扣除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均匀扣除。

  八、关于实际发放工资的理解和把握问题实际发放的工资,应以职工实际取得相应的支配权为标志。对于职工实际签领的工资,企业实际转入职工个人工资帐户的工资,实际已作为职工个人股票入股的工资,应作为实际发放,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否则应严格按政策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所得税。

  九、关于临时工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使用临时工,凡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与员工签订了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可以认定这部分员工与企业有任职或雇佣关系。企业支付其工资费用可以按计税工资标准或工效挂钩办法计算扣除。企业依照准予扣除的工资费用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按规定扣除。

  十、关于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转供所属企业使用的借款利息扣除问题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十一、关于纳税人对文化事业捐赠的扣除问题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十二、关于纳税人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机构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纳税人发生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的税收处理问题纳税人发生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由购货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可确认为销售退回和折让冲减收入总额。

  十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扣除问题执行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按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扣除;执行新《企业会计制度》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扣除。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提取的折旧费用,不超过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规定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最低年限计算的数额,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申报纳税时要进行纳税调整。

  十五、关于纳税人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商品流通企业按照分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可在税前扣除。

  十六、关于纳税人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按照省社会保障部门规定标准实际上缴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的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十七、关于纳税人租入房屋的维修费扣除问题纳税人为生产经营而租入的房屋发生的维修费用,凡维修费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在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或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均匀扣除。

  十八、关于对外投资分回利润补税问题纳税人向以下存在税率差异地区的企业投资,所分回的利润应按有关规定补税: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设在西部地区(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十九、关于对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所得税处理税法所指的亏损不是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申报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经过纳税调整的亏损额。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虚报亏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关于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计算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日期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国税函[1998]63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被检查年度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即5月1日起计算加收。

  二十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修改问题《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豫地税函[2000]196号)所附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修改内容如下:《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填报说明中第四条 第(四)项“不同类型企业填报时的逻辑关系”中“非工效挂钩企业”第(1)条 修改为:“第3列的第12行=第3列的第9行-(第7行+第8行)-第11行;第4、5、6列的第12行=第10行-第11行。”

  《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填报说明中第三条 第(一)项改为“第12列的合计数+第13列的合计数=主表的第16行或17行”;第(二)项改为“第9列=第4列+第6列-第8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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