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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11号

颁布时间:2004-01-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明传电报《关于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对货物运输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运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的规定。对代开票纳税人,不论是实行查帐征收或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在代开货运发票时,一律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国税部门管理的货物运输企业须代开发票的,由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发票时,一并代征其企业所得税。

  二、对代开票的货物运输企业,在代开货运发票时,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3.3%。

  对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己征收的所得税,在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清算或调整定额。

  三、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所得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票上注明的运费和其它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个人合伙企业取得的运费和其它价外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在合伙人之间分摊收入后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代开票纳税人取得的计征所得税的营业额,应作为独立的纳税项目单独列账核算,不得与其它经营项目统一核算,发生的与取得计征所得税营业额相关的支出,除因从事联运业务合作方的运费凭合法凭证准予在税前扣除外,其它不得在税前扣除。

  相关支出无法准确区分的,应按配比的原则进行划分。

  五、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增强协作配合意识,加强信息沟通交流,共同做好货物运输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定期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所辖运输企业的管户名单等信息,地税部门据此统计所代征的企业所得税情况(包括代征户及代征税额等)并及时反馈给国税部门。

  六、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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