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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请示的批复

新国税函[2002]361号

颁布时间:2002-07-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请示》(乌国税发[2002]9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办企业”是指:“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二、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经自治区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我区境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新办企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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