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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

沈国税特[2000]54号

颁布时间:2000-04-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各分局、县(市)局:

  由于金融保险企业今年转到分局征收,就有关金融保险企业征收管理及所得税税政方面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汇总纳税银行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缴纳所得税实行监管的规定

  (一)各市国税局可将汇总缴纳所得税的银行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省级和市级分(支)行[以下简称省级和市级分(支)行],按独立核算的纳税人的标准进行税收检查,并可延伸检查到其下属机构。

  (二)各省级和市级分(支)行应当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国税局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国税局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三)各市国税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各省级和市级分(支)行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之前,如果发现申报数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其及时调整;在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过后,按查补额依适用税率计算出查补税额,将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局。

  二、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规定

  (一)劳动保护费、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扣除享受劳保人员年人均支出最高扣除标准为400元(含劳保服,其中,国家规定的行业服装除外),低于400元部分据实扣除。纳税人支付给本企业无取暖设备职工的冬煤补贴,年人均150元标准以内据实扣除。防暑降温费的扣除标准,年人均180元以内据实扣除。辽国税所[1998]131号

  (二)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7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所得税1.5%的标准以内部分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

  (三)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

  (1)应收未收利息核算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2)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合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3)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4)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5)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财商字[1998]302号(四)金融保险企业修理费税前列支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可以在发生期直接扣除,但金融保险业发生的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年折旧额的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需报市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以固定资产修理名义购置固定资产或乱摊成本费用的,一律不准在税前扣除。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请各分局认真遵照执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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