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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关于要求免征卫生事业单位所得税的请示》的复函

粤地税函[1999]142号

颁布时间:1999-05-17 11:42:4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省府办公厅:

  转来卫生厅《关于要求免征卫生事业单位所得税的请示》(粤卫[1999]62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文件精神,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都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税收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卫生事业部门近年来发展实际情况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卫生事业单位除依法获得国家财政补助外,还根据自己的现有条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挖掘潜力,走向市场,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应税行为和应纳税所得,因此说,对卫生事业单位开征所得税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所得税的征税原则是“所得多则多征、所得少则少征,无所得则不征”,对卫生事业单位同样体现这一原则。如果卫生事业单位取得的收入,除财政拔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减除按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有所得的则征收所得税,否则不征收所得税。也就是说,卫生事业单位如果是营利单位则应缴纳所得税,是非营利单位则不缴纳所得税。可见,对卫生事业单位所得税征收办法是合理的。同时也符合《请示》中提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公立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精神。

  四、根据上述所得税的纳税人没有盈利则不用缴纳所得税的原则,如果我省的公立卫生机构都符合国务院有关决定,是“非营利的公益事业单位”,省卫生厅就不应对征收所得税问题担扰。

  五、对卫生机构征收所得税,有利于税务部门对卫生机构的财务管理,促进卫生机构依法收费和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及成本核算,并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去运作,成为真正的“非盈利性的公益事业单位”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地税部门将卫生事业单位纳入所得税征管范围,并对其取得的所得征收所得税是符合税法规定,也符合卫生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的。至于《请示》中提出免征卫生事业单位所得税要求,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权限,省无权作出减免税规定,因此,对《请示》中要求“停止向公立卫生机构开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我们不能同意。同时也希望卫生事业单位积极配合地税部门的征管工作,认直履行纳税义务,共同将我省卫生事业单位所得税征管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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