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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

冀地税发[2005]37号

颁布时间:2005-06-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第六章 邮电通信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四十九条 邮政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传递函件或包件、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销售、邮政储蓄和其他邮政业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国内函件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及不贴邮票(包括零寄整付和整寄整付邮资收入)的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的各种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挂号费、航空费、保价费、查询费、欠资邮费收入、代发广告邮费和手续费收入,以及邮件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地址、姓名申请费收入等。

  (二)国际及港澳台函件收入,包括收寄贴票及不贴票的国际及港澳台信函、明信片、印刷品、航空邮筒、小包、印刷品专袋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挂号费、航空费、保价费、查询费收入。

  (三)国内特快专递收入,包括收寄国内特快专递资费收入、撤回特快专递邮件手续费及特殊处理费等收入。

  (四)国内同城特快专递收入,包括收寄国内同城特快专递资费收入、撤回特快专递邮件手续费及特殊处理费等收入。

  (五)国际特快专递收入,包括收寄国际及港澳台特快专递资费收入、撤回国际及港澳台特快专递邮件手续费及特殊处理费等收入。

  (六)邮政快件收入,包括收寄国内邮政快件业务资费收入、快件汇票加收的快件资费收入、邮政快件的保价费收入等(包括贴邮票和不贴邮票收入)。

  (七)国内汇票收入,包括开发各类国内汇票的汇费收入、撤回汇款手续费、汇兑查询手续费、退汇改汇费收入(包括贴邮票和不贴邮票收入)。

  (八)国际汇票收入,包括开发国际汇票的汇费收入、国际汇票结算收入及特种服务费收入(如撤回汇款手续费、查询费、退汇、改汇费、国际兑票手续及钞买汇卖差价收入)。

  (九)国内包裹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或不贴邮票的民用包裹、商品包裹、纸质品包裹的资费收入,包括相关的航空费、处理费、保价费、查询费以及大件商品包裹处理费收入,撤回包件或更改收件人地址、姓名申请费收入。

  (十)国际及港澳台包裹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或不贴邮票的国际及港澳台包裹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航空费、处理费、保价费、查询费以及脆弱包裹附加费收入。

  (十一)机要通信收入,包括收寄贴邮票或不贴邮票的各种机要邮件资费收入,如零寄整付、整寄整付的资费收入以及相关的航空费、查询费收入、非机密文件退回返程资费收入、机要邮件改寄补付资费收入、代发新华社“内参选编”的资费收入等。

  (十二)报刊订销收入,是指订阅及零售报纸(包括特发报纸)、杂志的订销收入。

  (十三)代办保险收入,是指代办保险业务按规定手续费率计收的代办保险手续费收入。

  (十四)邮务物品销售收入,是指邮政部门在提供邮政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与邮政业务相关的各种物品(如信封、信纸、汇款单、邮件包装用品等)取得的收入。

  (十五)邮电礼仪收入,是指邮政部门经营邮电礼仪业务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所购礼物的价款在内。

  (十六)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零售)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取得的收入。

  (十七)储蓄异地存取汇费、电传费及查询费等收入。

  (十八)单位和个人从事的快递业务收入。

  (十九)其他邮政业务收入,是指经营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邮政业务取得的收入。

  如信箱租金收入,特快专递邮件、包裹逾期保管费收入,函件汇兑、包裹存局候领手续费收入、国际邮政汇兑的特种服务费收入内的汇款回贴费、展期签证费、包裹破损重封费收入、储蓄挂失手续费收入、代发广告申请登记费收入等。

  第五十条 电信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和其他电信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基础电信业务收入1.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收入;2.移动通信业务收入;3.卫星通信业务收入;4.因特网及其他数据传送业务收入;5.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收入;6.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收入;7.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收入;8.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收入;9.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收入;(二)增值电信业务收入1.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如电信部门开办168、160、998等声讯台,为用户提供咨询、点歌、娱乐竞猜等服务收入;2.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3.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4.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收入;5.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收入。

  (三)其他电信业务收入,是指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以外的电信业务收入。

  如电信部门在提供电信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专用和通用电信物品(如电报纸、电报签收簿、电信器材、电话等)的业务收入;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包括独立核算与非独立核算的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取得的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五十一条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调拨集邮商品以报刊杂志、集邮商品的调出价减去调入价的差额(收益额)为计税营业额,不得减除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 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储蓄以人民银行按高于储蓄存款的利率支付给邮政部门的利息减去邮政部门按储蓄存款的统一利率支付给储户的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五十三条 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联合开展CDMA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五十四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五十五条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节 减除项目的管理第五十六条 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邮政电信合作业务收入减除明细表》(附件3)、合作经营项目合同或协议复印件、银行支付款项凭证和合作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及为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收款凭证复印件和银行支付款项凭证复印件。

  第七章 文化体育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五十八条 文化体育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文化、体育活动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表演收入、播映收入、其他文化收入、经营游览场所的收入、体育收入。

  第五十九条 表演收入,是指演出者在自有的演出场地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且自身负责演出的售票业务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条 播映收入,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等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取得的收入。如电台、电视台(或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点歌费”等有偿收费收入。

  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向用户直接收取的收视费收入。

  纳税人经营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直接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收入。

  第六十一条 其他文化收入,是指从事上述“演出”、“播映”业务以外的文化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一)各种展览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培训收入。包括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除外);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培训取得的收入。

  (三)举办文学、艺术、科学技术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五)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时,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取得的收费收入。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各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第六十二条 经营游览场所的收入,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业务取得的收入。

  未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销售门票业务取得的收入。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文化活动取得的第一道门票以外的收入和在自己的场所以外举办文化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体育收入,是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体育活动提供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演出,取得售票收入并向场地提供单位以及经纪人支付有关场租、佣金等费用的,演出者以全部票价收入或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节 减除项目管理

  第六十五条 演出单位和个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演出业务收入减除明细表》(附件4)、演出合同复印件及支付场租、佣金等费用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第八章 娱乐业

  第六十六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收入和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及价外收费。

  (一)经营歌厅收入,是指为顾客在乐队的伴奏下进行自娱自乐形式的演唱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舞厅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跳舞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三)经营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收入,是指为顾客在音像设备播放的音乐伴奏下自娱自乐进行歌舞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四)经营音乐茶座(酒吧)收入,是指为顾客同时提供音乐欣赏和茶水、咖啡、酒吧及其他饮料消费的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五)经营台球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台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收取的各项费用。

  (六)经营高尔夫球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高尔夫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七)经营保龄球收入,是指为顾客进行保龄球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八)经营游艺活动收入,是指举办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力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各种游艺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九)经营网吧收入,是指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

  (十)娱乐场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是指娱乐场所(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等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的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第九章 服务业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六十七条 服务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代理业收入、旅店业收入、饮食业收入、旅游业收入、仓储业收入、租赁业收入、广告业收入和其他服务业收入。

  第六十八条 代理业收入,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收入。

  (一)代购代销货物收入,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收入。

  (二)代办进出口收入,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收入。

  (三)介绍服务收入,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收入。

  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入。

  (四)其他代理服务收入,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收入。

  1. 代办公用电话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收入;2. 不销售汽车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收入;3. 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4. 包销商代房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屋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收入;5.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6. 体育彩票代销单位代销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7. 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8. 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收入;9. 律师事务所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10. 其他收入。

  第六十九条 旅店业收入,是指提供住宿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条 饮食业收入,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取得的收入。

  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收入;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在提供饮食的同时,附带提供的烟酒、饮料及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一条 旅游业收入,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二条 仓储业收入,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三条 租赁业收入,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取得的收入。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取得的收入。

  (二)光租业务收入,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收入。

  (三)干租业务收入,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收入。

  (四)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企业主辅分离,分别办理营业执照,辅业仍占用原有企业的设备、房屋等资产,主业向辅业收取的固定费用收入。

  (六)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行为,其营业额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核定。

  (七)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全部租金收入。

  (八)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其营业额为公司向司机收取的车辆价款和管理费。

  (九)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取得的转让费(含资产增值补偿金)收入。

  (十)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取得的收入。

  (十一)电影发行单位向电影放映单位取得的片租收入。

  (十二)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取得的固定利润。

  (十三)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向使用单位收取的铁路使用费收入。

  (十四)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一方投资公路建设并取得一定年限的公路使用权,公路所有权属国家,提供建设用地方转让公路使用权属租赁行为,其营业额为公路建设的投资额。

  (十五)交通部门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取得的收入。

  (十六)其他收入。

  第七十四条 广告业收入,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取得的收入。

  报社和出版社根据文章篇幅、作者名气等向作者收取的“ 版面费” 收入;新闻单位帮助企业报道而取得的采访费收入;电台、电视台(或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收取的广告播映费、供求信息桥栏目播映费等有偿收费收入。

  第七十五条 其他服务业务收入,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收入。

  (一)从事沐浴、理发、美容美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取得的收入。

  (二)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从事火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调整和试验所取得的电力调整试验收入。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

  (四)勘察设计企业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咨询、评估、规划、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

  (五)地勘单位承担地质勘探工作(直接承担的各级政府安排且由财政拨款的地质勘探工作除外)取得的收入。

  (六)水利部门所属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水利勘察设计工作(直接承担的各级政府安排且由财政拨款的水利勘察设计工作除外)取得的收入。

  (七)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开展的铁路延伸服务业务(如代购、代销、货物看管、托运货物用具出租、货物车辆管理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八)动物检疫站对宰杀后的动物肉品进行检验鉴定而收取的检疫费收入。

  (九)运输公司向的个体运输者收取的管理费收入。

  (十)非电信部门开办电话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

  (十一)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相关的除外)业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技术转让(或开发)收入相关但未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

  (十二)科学文化单位或合法图书馆设立的网上查询检索服务场所取得的收入。

  (十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

  (十四)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

  (十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

  (十六)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收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除外。

  1. 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 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3. 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十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或虽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财政专户管理但未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七十六条 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七条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第七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和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及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九条 兼办公用电话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

  第八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业务。包机公司代理业务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航空运输企业固定包机费用的余额。

  第八十一条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二条 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节 减除项目管理

  第八十三条 劳务公司、外事服务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外事服务单位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业务的,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劳务公司、外事服务单位收入减除明细表》(附件5)以及代为缴纳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单据复印件、同用工单位的用工委托书、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第八十四条 兼办公用电话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从邮电部门取得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发票复印件。

  第八十五条 包机公司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同期航空运输企业开具的交通运输业发票复印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旅游业收入减除明细表》(见附件6)及相应的减除项目凭证复印件。

  第八十七条 广告代理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广告代理业收入减除明细表》(附件7)和从广告发布者取得的广告业发票复印件。

  第十章 转让无形资产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八十八条 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额为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采用预收款方式的,以预收金额为营业额。预收定金属于预收款的范围。

  单位和个人转让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除外)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收入。

  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以拍卖、交易的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以地换房行为,其营业额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核定。

  (二)转让商标权收入,是指转让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

  (三)转让专利权收入,是指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

  (四)转让非专利技术收入,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

  (五)转让著作权收入,是指转让著作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

  销售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且一并转让其著作权、所有权所取得的收入。

  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取得的收入。

  (六)转让商誉收入,是指转让商誉使用权的收入。

  (七)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的固定利润。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八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九十条 单位和个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节 减除项目管理

  第九十一条 纳税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原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九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抵债时土地使用权作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债权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章 销售不动产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九十三条 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采用预收款方式的,以预收金额为营业额。预收定金属于预收款的范围。

  (一)销售建筑物、构筑物收入,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收入。

  1. 销售房屋、烟囱、道路、窑炉、港口、灌渠、堤坝、水库、井、支柱、水塔、设备基础、操作平台、各种设备的砌筑结构工程、金属结构工程等建筑产品取得的收入;2. 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合同期满后,房产开发企业将未售出的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取得的收入;3. 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收入;4.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收入;5. 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取得的收入;6. 村民集资建房销售给非本村村民(不论是否办理产权手续)取得的收入;7. 房地产开发企业拆除居民住房后,补偿给搬迁户的住房,对偿还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实际成本核定其营业额,对超面积部分以取得的实际收入为营业额;8. 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销售而取得的售房收入;(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收入,是指销售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如树木、庄稼、花草等)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情形收入,是指上列以外的收入及视同销售不动产、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的收入。

  1. 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取得的收入;2.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其营业额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核定;3. 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4. 销售不动产并负责装修取得的收入;5. 拍卖不动产取得的收入;6. 被征用土地时土地承包人从征地单位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7. 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办公室、供电线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取得的收入,如果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随同转让的机电设备取得的收入也包括在内;8. 以不动产抵顶债务的营业额为抵顶的债务金额;9. 以不动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其营业额为分配时不动产的作价;10. 以房换地和以房换房行为,其营业额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核定;11. 其他收入。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九十四条 单位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销售的,以售房收入减去购房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

  第九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三节 减除项目管理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购置不动产的购置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九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抵债时不动产作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债权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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