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00]323号
颁布时间:2000-11-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特制定《江西省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时有何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江西省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计税价格的白酒范围。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白酒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白酒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四条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的一般标准: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白酒生产成本。白酒生产成本是指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的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白酒市场零售价格(以下简称零售价)为商业零售单位或批零兼营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销售的瓶装白酒加权平均零售价(不含增值税)。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娱乐等高消费场所。
第六条 白酒的计量单位按照白酒的不同包装规格折算为“瓶(袋)”,散装白酒的计量单位折算为“公斤”。
第七条 白酒零售价的采集。
(一)白酒生产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酒类生产企业生的的所有牌号、规格或品种白酒在当地或外地零售价的采集。
(二)每一负责零售价格采集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都必须选择3个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的采集点。并将采集的零售价分牌号、规格或品种逐一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或品种的加权平均零售价。
第八条 白酒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除负责采集白酒零售价外,还需要采集白酒的出厂价格(酒类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的价格)。
第九条 资料的报送。
(一)白酒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填报《白酒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白酒零售价格采集表》于次年2月15日前上报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二)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将汇总填报的《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及核价请示于次年3月15日前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三)省国家税务局每年4月底以前正式下达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并抄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条 新牌号白酒(不含旧牌号新规格、新品种)试销当年,省国家税务局暂不核定计税价格,由当地国税机关按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征税。旧牌号新规格或新品种白酒的计税价格,在试销6个月后按程序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对在试销当年不足6个月的,其计税价格在下一度按正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年初已经省国家税务局核定了计税价格,在核价当年计税价格又需要调整的白酒,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 件,并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核准。
(一)单一牌号、规格白酒零售价下降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
(二)零售价下降20%以上。
第十二条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审批。
(一)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薯类白酒及其它白酒的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十三条 凡经省国家税务局核批了计税价格的白酒,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原已核批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执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