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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0]65号

颁布时间:2000-04-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印发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全省增值税管理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北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条 湖北省境内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由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要求进行统一部署,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应用的组织以及发行、认证、报税等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五条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应在2000年底以前,逐步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具体纳入时间由县(市、区)级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并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一)。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的规定,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件二),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审核有关资料和登记的事项,审核无误后,及时签署审批意见。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由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由国税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由防伪税控企业作为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的要求,安排开票人员到税务机关指定的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进行岗前培训。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已签批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对服务单位下达《防伪税控系统安装通知书》(附件三)。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授权版面,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税号、改变会计期间、改变开票限额、改变每月售票次数和每次售票量等情况,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并同时办理变更发行手续。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同时由主管国税机关收缴金税卡和见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四、系统安装三个月未使用开票机。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一、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二、省局负责发行市州级税务发行子系统及市州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三、市州级国税机关负责发行主管国税机关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四、市州级国税机关经省局批准,可发行主管国税机关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五、省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的税务发行子系统、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由省局单独发行。

  第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四章 发行发售

  第十五 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

  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

  企业专用设备由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四)报上级国税机关核发。

  第十七条 市州级以上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入)库单》(附件五);并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帐》(附件六)。

  各级国税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应当专人、专柜、专帐管理,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七)。

  第十八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第十九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用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七),并报同级国税局备案。

  第五章 购票开票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防伪税控企业发放专用发票领购簿,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卡和基层分局在领购簿上核发的用票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出售时间登录在税控见卡内,并同时登记在专用发票领购簿上。

  第二十一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同时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手工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报基层征收分局缴销。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在纳税申报期限内。除了向基层征收分局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必须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国税机关报税。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根据增值

  税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由基层征收分

  局按月报主管国税机关认证,方可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

  专用发票抵扣税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

  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由主管国税机关向基层征收分局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附件八),

  并退还认证相符发票抵扣联。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认证戳记式样由省局统一制定(见附件九)。

  第二十七 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将主管国税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八 条经主管国税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九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三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停止其它一切操作,与主管国税机关联系。

  主管国税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并对企业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进行盘点登记。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商省局确定省级服务单位,负责全省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省级服务单位应商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税机关建立各地技术服务网络,并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并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服务单位应接受同级国税机关监督管理,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主管国税机关如下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否则取消其服务单位服务资格: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企业开票人员的培训,硬、软件的安装及开票过程的设备维护,并填写《防伪税控系统安装登记卡》(见附件十);服务单位到企业初始安装前,应

  同企业签订《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协议书》(见附件十一)实行服务承诺制;已交纳服务费的企业在开票过程中,税控系统遇到故障应及时通知服务单位,服务单位在承诺时限内上门解除,否则对所造成的后果负全部责任;服务人员上门服务应建立服务日志,并按季写出小结,由主管国税机关签字认可,装订备查;服务单位应建立服务热线,负责提供技术咨询、宣传、辅导事项。

  第三十四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各级国税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见附件十二)分别逐级上报总局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国税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上一级国税机关决定。

  第三十七 条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帐、册及税务文书等各项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系统必须指定专人操作使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保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四十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国税机关。各级国税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见附件十三)。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四十一条 国税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省局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收集防伪税控企业管理资料,建立专门档案。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省局对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分局的检查按年进行,市州级国税机关对主管国税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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