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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147号

颁布时间:1998-06-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万州、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真落实、切实做好划转小规模商业企业工作。各区市县局要将本通知规定迅速传达到基层征收机关,精心组织,认真细致地做好准备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务院决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贯彻落实到位,不得有任何变通,违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要向纳税人作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划转工作实施到位。

  全市划转工作在8月20日前完成,各区市县局在8月底前将此项工作总结连同《重庆市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小规模纳税人统计表》(见附件)上报市局。9月份,市局将组织对全市划转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的征税时间,从1998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业务问题。

  1.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严格按照财政税、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第二条办理。1997年度新开业、经营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可将纳税人1997年度办理税务登记后经营的应税销售额换算为全年应税的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可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

  1998年6月底以前新开业的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除个别商业企业需报经市局批准可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外,其余的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2.1998年6月30日以后新开业商业企业和已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从办理税务登记或划转之日起一年内,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一年期满后,其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由纳税人申请,经区市县局批准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对个别新开业商业企业,报经市局批准,可以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根据通知第五条规定开具的红字普通发票,应将红字普通发票的发票联交给购买方,记帐联和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作为冲减当期销售额的凭据。

  4.及时收缴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商业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1)各区市县局应从1998年7月1日起停止对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划转企业也应7月1日起停止使用专用发票。

  (2)各区市县应及时将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库存的整本空白专用发票、整本已使用部分的专用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逐户登记造册缴销。收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由各区市县局分征收单位统一注销后保存五年,以便查验;收缴的整本空白专用发票造册后统一交市局销毁;对整本已使用部分的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按整本连同未使用部分截角后,退划转企业保存五年。保存期满后,经税务机关同意后销毁。

  (3)及时退付专用发票保证金。在收缴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工作中,发现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规定的,要先进行处罚,然后将专用发票保证金退付给划转企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从收缴专用发票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日。

  5.连锁经营企业跨区市县设立连锁店的认定问题,按原连锁经营的有关规定执行。

  6.按4%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经营者。

  四、各代管局贯彻落实划转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工作及收缴、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情况,由万州、黔江开发区局汇总上报市局。

  五、本通知与过去规定执行有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重庆市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划转小规模纳税人统计表(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

  1998年6月12日财税字[1998]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国务院的决定对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认真贯彻落实这一决定。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要将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此项划转工作必须在1998年8月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迅速地将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规定传达到基层征收机关,并做好工作部署,以有利于按期完成划转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坚决按照国务院决定做好划转工作,凡现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一律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有任何变通,违者要进行严肃处理,为了有利于将国务院决定贯彻落实到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划转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所属单位划转工作的检查验收在19 98年9月底前完成,10月中旬要将划转工作完成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于四季度对各地的划转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现就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的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他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

  本条所称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二、确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划转对象,应以1997年度的应税销售额为准。如果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不到180万元,但其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也可按前三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如果其经营时间不足三年,可以按前二年的平均年应税销售额确定。

  三、对于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新开业商业企业,待暂定期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应正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其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货物未销售但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补缴入库,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税额不予退还,一律转入成本。

  五、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前销售的货物,在划转后发生销货返回或折让,应根据购买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冲减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购买方取得此项发票后,应换算不含税销售额,并据以计算进项税额,分别冲减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

  凡发生部分销货退回或折让,购买方将原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

  返回的,应按退货或折让金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随同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退还给购买方。

  六、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如有偷骗税行为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的行为,在划转后被检查发现的,仍应按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商业企业,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予以注销。

  八、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后,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征收率开具,不得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开具。

  九、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调为4%以后,原按定期定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仍按原定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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