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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重庆市营业管理部关于地方税费提退征收经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渝财预[1999]196号

颁布时间:1999-08-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重庆市营业管理部

万州、黔江开发区、各区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万州、涪陵、黔江中心支库,各支金库:

  根据审计署(审函[1999]52号)意见,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对《关于规范地方税费征收机关提退征收经费的通知》渝财预[1999]42号文件中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提退10%的征收经费和稽查系统查补的补税收入按5%、罚款收入按10%提退稽查办案经费及举报人奖励金”两条 ,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原个人所得税按10%提退征收经费,改为由财政按入库数的10%安排支出。其中:原“两市一地”(含直管县)按个人所得税入库数的10%由同级财政安排支出。1999年1-8月个人所得税已按原规定提退征收经费的部分,同级财政在安排支出时,予以扣除;原重庆的区县(市),由市财政按入库数10%安排支出给市地税局。年终,按各区县(市)全年个人所得税入库数的10%,专项上解市财政局。1999年1-8月各区县(市)个人所得税已按原规定提退征收经费的部分,由市财政局在安排支出时,予以扣除,并相应减少区县(市)年终专项上解。

  二、原稽查系统查补的补税收入按5%、罚款收入按10%提退稽查办案经费及举报人奖励金,改为由同级财政安排支出。按稽查部门查补缴入同级财政的补税收入的5%、罚款收入的10%安排支出。此项政策仅适合于稽查部门,其他征收机关不得比照执行。

  三、稽查部门查补的有关税收按上述第二条办理后,不得比照征收部门计提(退)有关征收经费。

  四、本规定从1999年9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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