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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

新国税发[1999]111号

颁布时间:1999-11-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书面申请;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纳税人在申请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同时,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以下资料:1、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审批表;2、纳税人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3、纳税人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计划书;4、纳税人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及《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审批表》等有关资料后,须在30日内依据《通知》规定的开支范围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后(需核实有关情况应进行实地调查),呈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不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但可以据实列支。

  四、各地国家税务局在对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法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经各地国家税务局检查调整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未达到增长比例的,不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据实列支。

  五、各地国家税务局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再按计算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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