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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国税、地税机关办理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暂行规定

新公通字[2002]4号

颁布时间:2002-01-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

  第一条为进一步理顺公安、税务机关工作关系,明确各自职责权限,加大对涉税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自治区正常的税收秩序,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在维护正常税收秩序、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合作,依法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侦查涉税犯罪的主管机关。在打击涉税犯罪工作中,各级公安机关要在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打击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依法履行涉税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责。

  第四条税务机关通过日常稽查、专案稽查、专项稽查及税收征管工作进行监督、教育、惩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经常与公安机关互通信息,协调一致,根据管辖职责,严格做好案件的移送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中,对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税务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并将该《意见书》连同调查报告(以税务机关名义出具)、涉案物品清单(包括会计帐簿、凭证等)、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对税种、税款等性质、数额上的认定等)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等一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嫌疑人逃匿及销毁相关证据、凭证。

  税务机关在移送案件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办理。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涉嫌犯罪证据确凿的,也应当进行移送。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正在实施涉税犯罪行为的,应当直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不再办理移送手续,税务机关应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案件,均应受理并及时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制作《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见附表二进制)并送达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及时将侦办情况通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9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受理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决定书面通知税务机关。

  第七条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遇到涉案嫌疑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毁灭证据、逃跑或可能构成涉税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在侦办重大涉税犯罪案件时,应主动与税务机关取得联系,税务机关应当密切配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及时破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涉税犯罪工作中,对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税收征管的案件要及时查处。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侦查涉税犯罪案件时,需要对涉税专门问题进行认定时,应当主动将涉案的证据材料送请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鉴定。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依法及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犯罪案件中要积极追缴应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及时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对自行侦破的涉税案件中追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要及时转交税务机关按预算级次入库,不得自行截流或挪用;对冻结、扣押和没收的款项,也要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偷税、骗税或欠缴税款的人需要依法阻止出境的,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举报、移送和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税犯罪线索,应当进行审查。对于举报的案件,经审查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于移送的案件,经审查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制作《涉税案件审查通知书》并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税务机关;经审查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具有管辖权的,应立案侦查;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中出现较大分歧不能协商解决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双方上级主管部门,由双方上级机关予以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非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撤回。公安机关对于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中应当树立全局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本着“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积极做好涉税案件的侦办、协作、配合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外省区来我区要求协查的涉税案件,只要法律手续齐备,应积极认真协作;对于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省区公安机关要求协查取证的涉税案件,公安、税务机关要按照协查取证要求,迅速进行联合协查,并及时将查证结果反馈协查单位。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涉税犯罪案件需到外省区查证的,按照《新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要求,应由自治区公安厅开具出疆介绍信,方可出疆办案。对于需要函查取证的,应当由立案地公安机关商请同级税务机关制定协查取证要求,向协查地公安机关发函协查;涉及多个省区的重大案件协查,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当报请自治区公安厅审核,会同自治区税务机关联合发函协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犯罪案件中需要区外税务机关协查的,由该公安机关商当地同级税务机关,以该同级税务机关的名义向协查地发函。协查函回复后,负责发函的税务机关应立即将回复函交公安机关。公安、税务机关需要联合到外省、市、区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管辖分别报自治区公安厅、税务局协商批准,并办理介绍、接洽手续。

  第十九条各级公安、国税、地税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人员由主管公安经侦工作和税务稽查工作的领导和各自业务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联席会议采取例会的方式进行。

  例会每半年举行一次,由上述三机关负责轮流召集。

  第二十条联席会议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不定期地举行。联席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通报各方,以利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上级有关打击涉税犯罪工作的指示和部署;(二)部署安排打击涉税犯罪专项斗争和重大涉税犯罪的协作、移送、侦破工作;(三)研究本地区涉税犯罪的动向、特点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四)制定打击涉税犯罪工作的规章、制度;(五)协调、处理与涉税违法犯罪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应当建立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联络员制度。联络员由公安、国税、地税三方指派各自分管涉税业务的工作人员组成,负责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对于出现的特殊情况或急需解决的问题,联络员应请示各自的主管领导,决定是否提议召集临时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疆各级公安、国税、地税机关。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其他有关事宜,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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