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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国税发[1999]124号

颁布时间:1999-11-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区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计划财务处反映。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区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堵塞漏洞,避免浪费,使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区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国税局系统的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区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等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基建项目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维吾尔自治区

  (一)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二)基建项目坚持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的原则。

  (三)基本建设资金坚持上级拨款和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原则。

  (四)基建项目建设坚持先重点、后一般,先基层、后机关的原则。

  第五条 基建项目管理的任务是:

  (一)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核、审批基建项目。

  (二)建立、健全基建项目管理制度,对基建项目的审批、立项、建设、资金等管理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三)参与基建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四)对所属单位的基建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区国税局系统的基建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总额控制、分级核算”的管理办法。自治区国税局计划财务处负责全区国税局系统的基建项目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的基建项目归口财务管理部门管理。

  第七条 各地、州、市、县国税局的财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独立核算。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八条 建设标准是指区国税局系统新建、购建、改建和扩建的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建设规模以现行机构和实有办公人员为依据,按照规定的面积(均为使用面积)指标分项计算,综合确定;分项面积指标总和不得超过综合面积指标,分项面积指标在项目间可调剂安排。

  第九条 综合业务用房分为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他用房三大类。

  (一)办公用房是指办公室;会议室、辅助用房、服务用房及通用设备机房。会议室包括大小型会议室、活动室、接待室;辅助用房包括文印、档案、机要、收发、值班、传达、图书阅览室、中央控制思房;服务用房包括保健、餐饮、厨房、开水房、清洁卫生用房、少量工作人员浴室、仓库等用房;通用设备机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电梯机房、消防设施用房、维修室等。

  (二)专业用房是指征收服务大厅、计算机机房、专用票证库房、服装(装备)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

  (三)其他用房指车库及人防工程等用房。

  第十条 工作人员办公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办公用房标准的规定,分别按下列指标控制。

  自治区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13.7平方米地、州、市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12.8平方米县(市)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第十一条 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分类制定控制标准,其中:(一)征收服务大厅按纳税户数确定,具体按下列指标控制:纳税户在5000户以上不超过1000平方米纳税户在3000户至5000户不超过500平方米纳税户在3000户以下不超过300平方米(二)计算机机房按下列指标控制:自治区国税局不超过300平方米地、州、市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县(市)国税局不超过80平方米(三)专用票证(包括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库房按下列指标控制:自治区国税局不超过360平方米地、州、市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县(市)国税局不超过80平方米(四)服装(装备)库房按下列指标控制;自治区国税局;不超过15o平方米地、州、市国税局不超过50平方米县(市)国税局不超过30平方米(五)资料、档案室(纳税人资料档案)按下列指标控制:自治区国税局不超过90平方米地、州、市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县(市)国税局不超过150平方米第十二条 其他用房使用面积分项计算。

  (一)汽车库及自行车库。扣除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数量后,计列使用面积。每个车位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摩托车(或自行车)库按每辆1.8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

  (二)人防工程应按国家人防部门及当地的规定计列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综合业务用房人均使用面积是指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专业用房使用面积和其他用房使用面积之和。综合业务用房人均面积按下列指标控制:自治区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41平方米地、州、市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38平方米县(市)国税局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35平方米第十四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总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分别为: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多层办公楼,不应低于65%;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办公楼,不应低于60%。为合理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应控制门厅、电梯间、走廊等交通面积。

  第十五条 综合业务用房的建设,必须量力而行,注重实用,在财力和建设规模与城镇规划要求相矛盾时,首先要考虑财力的可能。造价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十六条 综合业务用房建筑装修材料的选择要以经济、适用、安全、美观为原则,未经批准,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第十七条 综合业务用房内装修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一般办公室、会议室根据财力可采取中、低档装修。内外装修的投资额占土建总投资额(包括设备)30%以下的为低档装修,40%的为中档装修。

  (二)特殊技术要求的机房、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可按工艺要求进行特殊处理。

  第三章 基建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区国税局系统投资的基建项目,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含征地费,下同)的基建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

  (三)投资总额在1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由地、州、市国税局审批。

  (四)审批后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追加投资的基建项目,以累计总额为准,按上述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区国税局系统基建项目的审批应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要求,尽可能集中办公,设置合理的申报网点,适应纳税申报需要。并严格按照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国税局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项目建设的,可上报审批。

  (一)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

  (二)原房屋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由于城市搬迁,城市规划和国道拓宽等原因,原房屋确需拆除或搬迁的。

  (四)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严重不足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新建的;第二十一条 上报下年度的基建项目时,地、州、市国税局应根据县(市)国税局的基建项目申请,经统一审核、平衡后,填制《自治区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计划表》(见附表一),并附申请报告,报自治区国税局。年度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临时申请基建项目时,必须填报《自治区国税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见附表二),附项目申请报告,报自治区国税局。申请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人员编制、税收任务、征管范围)。

  (二)原有综合业务用房面积、建设年代和新建后原有房屋的处理意见。

  (三)拟新建原因(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成为危房的,必须附当地城建部门的危房鉴定书;由于拆除、搬迁等原因的,必须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文件)。

  (四)新建项目征地面积及费用。

  (五)新建项目建筑面积、投资概算、建设工期。

  (六)资金来源(自筹、当地政府补助、上级补助、其他)。

  (七)地方城建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必须附政府有关文件或规划局批件。

  第二十二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报送时间:

  (一)自治区国税局必须在7月31日前将下年度的基建项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地、州、市国税局必须在6月30日前将下年度的基建项目上报自治区国税局。

  (三)县(市)国税局的基建项目上报时间由地、州、市国税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批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基本建设管理部门的批文及时批复下达。

  第二十四条 基建项目经立项审批后,建设单位必须填报《自治区国税局系统基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批表》(见附表三),并附基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上报审批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成立由局领导、计财部门、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基本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基建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投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等进行审核;参与监督基建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的规定,推行工程招(投)标,选择与工程类别、等级相应的施工队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基建项目审批单位要对招标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同时可选派两名以上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廉洁奉公、熟悉基建工作的同志,专门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工程合同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对材料的采购选用、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等都要严格把关。

  对于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要及时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对于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要及时要求设计单位改正,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区国税局系统的基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建筑面积和标准组织施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一)对基建项目单项设计变更费用超过其预算价值10%的变更,必须报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准。

  (二)基建项目一经批准执行后,期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当年不再重复申请基建投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严格内部财务管理,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挪用、流失。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建设实际情况,按照“按月预付、中间结算、竣工审计后结清”的办法,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之前,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必须控制在预算总价的90%以内,待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对符合规定的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建项目在竣工结算前,必须委托审计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决算审计,未经审计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按审核后的工程决算数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维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按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制发的报表和规定的时间报送季度、年度报表。

  第六章 项目审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管理权限:

  (一)基本建设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下同)

  以上的基建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计。

  (二)基本建设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由自治区国税局委托审计。

  (三)基本建设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由地、州、市国税局委托审计。

  第三十五条 基建项目必须委托经授权并具有法定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的审计中介机构审计。

  第三十六条 基建项目审计以工程竣工决算为主,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建设工期3年以上的基建项目,除进行竣工决算计外,还应检查其在施工过程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施工质量。

  第三十七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基本程序:

  (一)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15日内,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按规定填报《自治区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申请表》(见附表四),并提供以下资料:工程承包合同书、招(投)标文件、标预算编制依据,完整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或竣工图、工程项目设变更及签证资料,设备订购合同、隐蔽工程签证资料及工程项目其相关资料。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按审计管理权限,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三)受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必须持有委托主管部门的委托协议书,方可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计。

  (四)审计的内容主要有:

  1、工程项目及决算是否在批准的基建项目设计要求范围内,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内容是否经有关部门审批。

  2、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及换算是否准确,取费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施工签证资料是否真实、手续是否齐全。

  4、使用材料和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5、工程标底增减项目的审核。

  (五)审计中介机构在受托时间内完成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书》,并送达委托主管门。主管部门接到审计报告后30日内对审计报告有关内容予以批复。并对审计检查出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审计中介机构对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收费以审减额为基数,按10%计收审计费。审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并列入基建项目成本。

  第三十九条 区国税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应对基建项目进行审计。主要审计:(一)基建项目是否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招标、投标是否真实合法。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主要技术指标。

  (三)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基建项目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要求和程序进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将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标准建设项目,超标部分不予补助资金,并视情况扣减经费。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审批、立项审批而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虚报建设面积或投资额的项目,除扣回原拨基建经费外,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未按规定报批单项设计变更,自行提高建设标准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按违反有关财经法规论处。

  第四十一条 基建项目经审批后,一年内未动工的,审批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区国税局系统必须建立基建项目资料档案。基建项目建成完工后,将资料统一归档,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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