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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建城[1999]8号

颁布时间:1999-03-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各市地、县建设局(公用局、公共交通管理局)、工商局、公安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公共汽车正常营运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建设部“三定方案”中有关建设部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小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运行的6座以上、24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中城市应当以大运量的公共交通车辆为主,适当发展小公共汽车,小城市优先发展小公共汽车的原则,小公共汽车经营权应当实行有偿取得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公用、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县以上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以上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布局、密度和城市发展的规模,以及方便群众出行等因素进行编制。城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包括线路发展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

  第八条 、从事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

  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的个体经营者,在取得当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有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检验合格的车辆;(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三)有符合规定的独立经营场地和站务设施;(四)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取得小公共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卖小公共汽车经营权,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营运证件。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度检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年度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营运活动。

  第十二条 、本省对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路、定票价的营运方式,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不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的停、发车站点和营运线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管理机关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权应当实行有偿取得的原则。

  凡取得小公共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在当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有统一的路线牌及《营运证》。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严禁与大公共汽车争道抢客,以及侵占大公交的站点,应当主动避让大公共电、汽车。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全线运营,不得返短运营或者串线运营。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统一调度,正点运行、依次发车。运行中严禁互相追逐,争道抢客,敞门行车,要文明礼貌行车。

  第十九条 、从事营运的司乘人员在营运中应当佩戴当地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服务标志,经过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司乘人员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交通有关服务规范、车辆卫生标准、票务规定及客运服务的各项规章 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服从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必须执行政府规定的统一价格。

  第二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稽查人员执行公务,须二人以上,出示证件,文明稽查,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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