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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计经资[1997]770号

颁布时间:1997-09-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县计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快我省资源综合利用事业的发展,促进全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用足用好优惠政策,并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将《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资源处。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36号《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产生的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以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符合国经贸[1996]809号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一)规定要求的企业(项目)。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容享受优惠政策。原省财政厅、省税务局[1994]财办13号、浙税二[1994]63号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文件中的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停止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除适用现行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外,对今后国家陆续制定下发的优惠政策,其认定申报仍按此执行。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人员,并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产品必须独立计算。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达到国家标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七条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向市(地)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表》(附件二),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对其申报条件、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产品质量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签发由省统一印制的《认定意见》,并报省资源办(与省计经委资源处合署办公)定期公布。

  第九条 企业凭《认定意见》,向税务机关申报减免税。

  第十条 省级企业(项目)及对于工艺技术、产品配方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的企业(项目),市级组织认定有一定困难的,由省资源办组织认定,签发《认定意见》。

  第十一条 经审核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按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可享受国家现行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减免的增值税,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减免的所得税,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或用于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四条 在企业办理《认定意见》和减免税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加重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省、市(地)资源办(计委、计经委)、税务部门每年将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企业(项目)的各项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工艺路线、产品配方进行生产而影响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要限期改正,对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者要严肃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作相应处罚,并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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