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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转发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地税部门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地税发[1998]264号

颁布时间:1998-09-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税务局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地税部门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1998]48号以下简称《批复》)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复》中规定的发票工本费全省统一收费标准,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在购领发票时进行收费,不得随意提高和层层加收。

  二、各地、市地税部门到印制厂家领取发票时,必须按照“地税部门普通发票出厂价结算标准”(详见附件),一次性结清货款,不得拖欠。

  三、经省局审批同意自印的用票单位,其自印发票由用票单位与印制厂家结算、领购、放发、使用和保管,地税部门不得加收发票工本费和其他费用。各级地税部门有权对自印的用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时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地税部门普通发票出厂价结算标准关于核定我省地税部门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1998年9月14日黑价联字[1998]48号

  省地税局:你局《关于核定税务普通发票工本费的请示》(黑地税发[1998]106号)收悉,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11号)的规定,我们对地税部门的发票工本费进行了核定,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地税部门可以向使用发票的纳税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各级地税部门的发票实行全省统一品名、统一规格、统一收费标准(见附表);经过省地税局批准的部分企业自用、自印的发票地税部门不得向自用、自印企业收费。

  二、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发票工本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三、本批复自1998年9月20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发票工本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1995]29号)届时停止执行。附表:地税部门发票工本费全省统一收费标准

  全国统一发票

  品名           联数 规格(mm)   组数 收费标准(元/本)

  全国联运业统一发票   3  190×130 50 9.40

  黑龙江省广告业统一发票   3  190×80  50 4.50

  黑龙江省统一发票

  品名           联数 规格(mm)   组数 收费标准(元/本)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3  190×130 50  11.80

  黑龙江省旅店统一发票   3  190×86  50  10.20

  黑龙江省饮食业定额统一发票 通联 190×65  100 4.20

  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   3  190×86  50  10.20

  黑龙江省建筑装业统一发票  3  190×86  50  10.20

  黑龙江省其他经营统一发票  3  190×86  50  10.20

  黑龙江省出租车统一发票   2  190×86  50  7.50

  黑龙江省服务业定额统一发票 通联 190×65  100 3.90

  黑龙江省饮食一剪裁式统一发票通联 190×105 50  7.10

  黑龙江省原木销售统一发票  6  260×125 50  13.10

  注:此标准为销售给用户的最终收费标准,不得另加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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