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大连市商业银行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大国税发[1998]58号

颁布时间:1998-04-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为适应城市信用社的体制改革,完善商业银行建制后所得税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31号国税发[1997]1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我市商业银行所得税、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一、所得税纳税方式问题我市商业银行成立后,其所得税纳税方式实行由市行汇总统一缴纳的方式,对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所得税征收管理上,执行《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大国税发[1997]258号)。

  二、市商业银行执行汇总纳税的时间问题市商业银行于1998年1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考虑其实际情况,为简便所得税计算,从1998年1月1日起,市商业银行及所属支行可执行汇总缴纳所得税办法。

  三、加强税务管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国税发[1997]160号),要加强对市商业银行的税务管理,进一步完善各项税务审核、审批制度,保证所得税税基的完整。

  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的一些费用列支及制定的费用列支标准,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对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要改变原来过分依附于财务规定的观念,严格按照所得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四、加入市商业银行的原有城市信用社变更税务登记问题加入市商业银行的原城市信用社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时限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

  五、城市商业银行成立后的所得税检查问题市商业银行成立后所得税的检查,仍以各支行为单位,按照《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进行。考虑到商业银行财务核算的情况,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计税工资及“三项费用”、“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社会福利性捐赠”的调整,凡各支行在其财务报表明确反映,如实填列上述内容的,在计算标准和衡量比例时由市行统一调整;有隐瞒、虚列、转移到其他科目核算的或不符合所得税扣除规定的,一经发现,就地补税。

  六、商业银行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商业银行及各支行应按《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各种表报。对未按期申报和报送各种表报的,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商业银行各支行对符合所得税有关规定,要报批的税前扣除项目及政策性减免税等,须经市商业银行批准,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国税局批准执行。

  七、纳入市商业银行范围的原城市信用社几个遗留问题

  1.商业银行实行汇总纳税后对原各城市信用社1997年(含1997年)以前的尚未弥补的亏损,不允许用商业银行成立后的计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2.商业银行实行汇总纳税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所属支行申报的报表不再编入“所得税税源报表”之中。

  3.对未纳入商业银行管理的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城市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