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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城市商业银行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

辽国税所[1999]229号

颁布时间:1999-12-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了组织和指导我省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做好1999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现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城市商业银行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2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凡以城市商业银行市行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或已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统一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信用联社),必须建立统一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盈亏,方可执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在2000年3月底之前,仍不符合要求的,将停止执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恢复以支行或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超过规定比例的,于2000年4月底之前将情况上报省国税局。未经省国税局审批,超比例部分所提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加强财务管理,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四、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真实、准确地核算各项贷款的应收利息。严禁将表外应收利息转入表内核算,虚增利润。

  五、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收到的抵贷资产,按法院裁定的价格在“其他资产”中核算。法院裁定价格低于贷款式本金利息之和的部分,符合呆帐、坏帐核销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核销。抵贷资产变现价格与法院裁定价格的差额,按财产损失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城市商业银行年安全防卫费支出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在2年内摊销并作计税扣除。城市信用社监视装置可在安全防卫费列支,年安全防卫费支出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在2年内摊销并作计税扣除。

  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为月人均660元。

  八、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应付利息”必须按财务办法的规定计提。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必须在支付的当期,在“利息支出”科目核算并在税前扣除。

  九、盈利的城市商业银行,1999年度税前发放奖金报省国税局审批。

  十、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财产损失等,未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作计税扣除。

  十一、城市商业银行的决算报告,可以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各市在2000年2月底之前将1999年度决算报表及分析说明上报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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