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9]221号

颁布时间:1999-06-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渝府发[1999]3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的通知》(渝府发[1999]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

  1999年5月21日  渝府发[1999]32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省关单位:

  《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7日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 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办机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

  (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

  (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国家机关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属本规定第五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统一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基金来源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按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

  第九条 缴费时间及方式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 统筹层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在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失业保险费暂按现行体制实施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即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将失业保险费到帐资金总额的50%按时足额划入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帐户”,作为市级调剂基金。国家和市政府制定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基金开支项目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用于再就业基金的费用;(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为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及时发放,市、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必须留足失业保险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周转金和支付备用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率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基金颈、决算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定和会计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单位与在职职工终止、解除(解聘)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答复单位。

  失业人员凭原单位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由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发《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后,凭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 件的,其档案材料由单位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 件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时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缴费时间计算。

  事业单位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建立失业保险社会统筹制度,1999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由本人按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按月领取,逾期无故不领的,其应领而未领部分作自行放弃处理。

  第十九条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缴费不满1年的;

  (二)职工个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破产、关闭、解体、改制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指定的医院就医,其住院医疗费按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凭据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按住院医疗费总额(不含自费药品,下同)的60%至75%给予补助。具体划分为:累计缴费满1年不满3年的,按60%补助;累计缴费满3年不满5年的,按65%补助;累计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70%补助;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按75%补助;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能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原本人6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死亡丧葬补助金,并发给供养的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生活补助金标准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到企业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本人实际工作年限50%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免交求职登记费、成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信息、求职咨询、档案保管等服务。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介绍补贴费中列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业培训费补贴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需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凭培训结业证和收费凭据到审批机构一次性报销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超过300元。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补贴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经费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失业保险条 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可按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同时废止。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