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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9]257号

颁布时间:1999-07-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时间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生猪税收工作的领导,正确执行生猪税收政策。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组织全体税务干部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使全体税务干部了解、掌握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的税收政策,正确执行各项税收规定,做到依法征税。加强对本地区生猪税收工作的领导,研究、分析本地区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税收征收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征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严格执行屠宰税据实征收的规定,坚决杜绝一切摊派行为。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完成屠宰税收入任务为理由,将屠宰税按人头、田亩或其它形式进行分摊;也不得将由收购者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代扣代缴;更不得随意提高屠宰税定额征收标准或扩大征税范围。在征收屠宰税时必须使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屠宰税定额完税证,认真填写有关内容,实行一税一票,不得打白条 或税费同征、混级混库。

  三、加强对代征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税收政策业务培训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要在近期内对各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进行一次生猪税收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培训,以提高代征人员的税收政策业务水平。同时,要加大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考核监督力度,及时发现纠正代征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纪违规事件,对不认真执行税收政策、履行代征合同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终止代征合同,取消代征资格。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结合总局的通知精神,对本地区生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检查,并于9月底前将清理检查情况书面报市局地方税处和个体处,市局将根据各单位检查的情况再进行抽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9日   国税发[199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农业产者销售自已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 件制定具体的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五、猪皮农业特产税从1999年起已经停征,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得继续征收。如有违反规定继续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的,要立即纠正。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生猪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抽查。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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