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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税系统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新地稽查字[2001]7号

颁布时间:2001-04-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务局税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及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的主要范围:(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二)在地州市或者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置大的案件;(四)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一)案件来源、发现时间;(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三)案件的所属时期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六)调查收取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十)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十一)案件反映的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十二)联系人员和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7日内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5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擅自制造、复印出售税收完税证的;(四)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 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造成税款损失8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制度第四条 规定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四条 规定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查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3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 、第五条 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 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交办、转办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 并且领导签字。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

  本制度列入自治区地税系统年度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帐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制度规定,建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法、责任等具体事项,但必须保证本制度规定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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