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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1-07-30 10:23:1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市分支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联合制定的《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税务凭证格式(一—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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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操作规程

    一、为加强税收和售付汇管理,进一步规范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二、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下同)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由税务机关开具的有关该项收入的税务凭证(以下简称售付汇税务凭证)。上述“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本规程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售付汇税务凭证分为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三种。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凭证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凡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凭证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并指定专人负责。

  五、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一)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具体适用范围及格式(格式一—四)

  1.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下同)。

  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境内机构购付汇对外支付运费款项时,应提交相关税务凭证。但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做出专项规定之前,境内机构(如货物进出口公司、国际运输代理公司等)购付运费时,可暂不提供有关税务凭证。

  对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在购付汇时可暂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2.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二)

  (1)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2)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3)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4)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5)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6)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7)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8)境外企业从事本规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定的税收协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二。

   3.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予征税或不征税,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 (1)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付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格式三)或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确认的减免税文件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 (2)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以及国际航空电讯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付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由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不予征税证明(格式四)。有关境外劳务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属于中央直属企业及涉外企业的,由国税机关依法确认;属于内资地方企业的,由主管国税机关通知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确认。

   (3)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予征税,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 4.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程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 (1)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 (2)担保费;

   (3)融资租赁租金;

   (4)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 (5)股权转让收益。

   5.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 (二)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具体适用范围及格式(格式五、六)

   1.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涉及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应开具完税证明(格式五)和税票。

   2.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凡涉及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和商誉等),转让、出租不动产收入等,需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应开具完税证明(格式五)和税票。

   3.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应出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六)和税票。

   4.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予征税,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免税文件:

   (1)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经审批免于征收营业税的,在办理购付汇时,不再提供本规程中所规定的完税证明及税票,但应提供批准税务机关的免税文件。

   (2)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外籍个人,符合协定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出具免税文件。

   5.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在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凡能提供报酬所属期间税票的,无需出具完税证明。

   6.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涉及到的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在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 六、售付汇提供税务凭证工作程序:

   (一)境内机构、个人发生购付汇行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办理购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内容包括购付汇事由、购付汇金额、币种、计税汇率等。

   (二)境内机构、个人办理购付汇税务凭证应提供下列资料:与该项收入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含中文复印件)、税票、发票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境内机构还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验资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年度审计报告原件及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等。免税企业还需提供免税文件或证明材料;企业利润汇出时还应提供企业获利年度明细表、企业当年利润分配明细表及公司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等。

  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资料审核、确认对该项收入的征免事项。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核境内机构及个人提供的合同时,应同时审查其应税合同印花税的完税情况。凡应交未交印花税的,应补交印花税后方可出具税务凭证。

  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确认无误后,用计算机打印出相应税务凭证,并加盖“XX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凭证专用章”(辽国税外[2000]25号附件)或“XX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凭证专用章”(辽地税外[2000]34号)(以下简称售付汇税务凭证专用章),方可有效。

   (五)各市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开具的售付汇税务凭证,应统一编号备案,并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5年。

   七、售付汇提供税务凭证工作要求:

   (一)申请人应如实申报材料,提交的申请应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出具范围。

   (二)完税税票原件上须将应税项目、计税金额、税率等项目填列齐全,并在备注栏内写明合同号和汇率(若属同一合同分期执行,还应注明此次完税所属的执行期)。

  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经认定符合本规程的项目,应在2日(有效工作日,下同)内出具税务凭证(需向上级请示的除外);对于应补缴税款的,应于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完税之日起,2日内办理完毕;对于免税的,应于收到免税文件之日起,2日内办理完毕。

   (四)对境内机构一次性付汇超过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的、个人一次性付汇超过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税务机关在开具税务凭证的同时,将所开具税务凭证传真给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再对外付汇。

   (五)建立售付汇提供税务凭证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各市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每年的七月十日、次年的一月十日前,各市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每年的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向省局涉外处上报“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管理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该年度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情况(数量、类型、金额、国别)及存在问题、合理化建议等。

   (六)建立售付汇提供税务凭证工作定期联系制度。

   各市主管税务机关售付汇税务凭证专用章及有权签字人印章(或签名)应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理部门转给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备案。

   税务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应定期核对所开具税务凭证及售付汇情况(每季应不少于一次),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 八、违规处理

   主管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售付汇管理。凡违反规定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偷逃税款的,当事人非法套取外汇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九、本规程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负责解释。本规程未尽事宜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 十、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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