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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利用个人所有的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颁布时间:2001-02-12 11:03:37.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以单位的名义开展经营业务如何征收所得税的请示》(葫地税发[2001]10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深圳华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医院(乙方)签定协议。协议规定:甲方负责购买CT机等设备,价值120万元,乙方负责提供房屋和其他设备,价值25万元。双方约定,由中医院负责经营,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分利。合同期限为甲方收回120万元成本后再延长五年,后五年双方按1:1比例分利。合同期满后甲方投入设备的所有权归中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签定协议的当事人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论其以法人代表符捷频个人所有的设备,还是以其他人的设备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深圳华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有关双方的所得税问题,均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协议所规定的内容,该项业务属于融资租赁行为。根据税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出租方深圳华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将分回的收入确认租赁收益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承租方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医院应将设备的价值通过折旧的方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深圳华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利用符捷频个人所有的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对符捷频的利益分配,由于不属于我省征管范围,应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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