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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辽地税稽[2000]1号

颁布时间:2000-08-14 11:24:13.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省地税局沈阳分局、大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0]1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税务检查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仍应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检查证管理问题的通知》(辽地税稽[1998]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的税务检查证统一由省地税稽查局制作、审核、发放和管理,各市稽查局负责本地区税务检查证的领用和管理。各级稽查局要按要求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实行电子化管理。

  二、税务检查证的发放范围与发放对象具体包括:省局、市局、县(区)局、税务局、省局稽查局、市局稽查局、涉外分局、涉外(处)科工作并有检查任务的公务人员。各市地税机关要结合这次换证工作,开展一次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严把换证入口关,按规定要求掌握发放范围。

  三、我省换发《税务检查证》的工作将集中于今年9月份进行。各市稽查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按文件要求进行摸底工作,并将需用数量以市为单位于8月25日前报省地税稽查局指导科。新《税务检查证》的启用日期全省统一为2000年10月1日,原《税务检查证》同时作废。

  四、几点要求:

  (一)这次换发税务检查证是在1995年税务系统换发税务检查证以来的又一次换证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认真把关,严格发放标准。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新检查证换发工作,旧检查证一律集中收回,缴销后方可换发新证。

  (三)各市要指定有关部门,安排专人负责这项工作,认真做好一系列的管理工作。

  (四)税务检查证的年度审理工作原则上规定在每年的一月份进行。各地可把办新证、补办证等工作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对一些特殊情况,可实行定期补办。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1995年7月税务系统统一换发税务检查证以来,《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在保证税务检查人员依法行政、有力打击税务违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为此总局在换证之际对《暂行办法》的内容和税务检查证的式样进行了修改,并且统一了国税局、地税局和涉外税收检查证式样。现将修订后的《暂行办法》及税务检查证式样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新证的换发工作,原有的税务检查证收回、缴销后,方可换发新证。

  二、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按照《税务检查证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要求发放、管理税务检查证。

  三、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包括各级涉外税务税务部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人员。

  四、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好,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发税务检查证,不得任意扩大税务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五、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的通知》(国税发[1995]093号)执行。

  附件:1.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2.税务检查证式样及填写要求

  附件1: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专用检查凭证。

  第三条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制作,其所属稽查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四条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税务检查证的封皮及内芯均用中文文字印制、书写,少数民族地区应同时使用中文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书写。

  第五条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级税务机关专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税务人员。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聘用的从事税收工作的临时人员、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等不核发税务检查证。

  第七条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履行税务检查职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税务检查人员不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八条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转证和撕毁。

  第九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在所辖区内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持证人调离税务机关或因工作变动不属于发放范围时,应先将税务检查证交还发证机关,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税务检查证实证度审验制度,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税务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30日印发的《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4]270号)同时废止。

  附件2:税务检查证式样及填写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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