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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5]150号

颁布时间:2005-08-17 13:44:59.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在跨省开具和使用、保管、缴销方面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跨县(市)异地收购废旧物资的,不得使用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废旧物资发票;异地收购并异地销售废旧物资的,不得开具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废旧物资发票,应比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定,由经营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凭此证明向收购地或销售地县(市)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废旧物资发票或销售统一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二、废旧物资发票仅限于从个人手中收购废旧物资时填开,开具时必须坚持一户一票、一人一票,若向企业收购,则应当要求对方开具销售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的开具内容及项目应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申请表》中列明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组织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回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回收经营单位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

  四、回收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应开具销售统一发票,并据其享受免税政策。生产单位购入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以取得的销售统一发票作为抵扣凭证。抵扣联必须按规定以25份为一册装订,并按册附明细汇总表,纳税申报时,一并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

  废旧物资发票仅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本人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填开废旧物资发票时,必须在收购现场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就每一笔收购业务逐笔开具,填写时注意品名明确、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各联次一次填开,并加盖收购单位、个体工商户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开具废旧物资发票时还应由出售人签字,发票联必须当场交付出售人。凡项目填写不全或填写不清楚的,一律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下列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废旧物资发票:

  1、废旧物资品名填开不明确、项目填开不齐全;

  2、收购时未当场开具废旧物资发票;

  3、填开内容不真实;

  4、废旧物资发票用于非废旧物资收购;

  5、未按规定申请使用废旧物资发票,用自制收购凭证代替废旧物资发票开具的;

  6、使用废止的废旧物资发票开具。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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