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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废止]

财文字[1986]276号

颁布时间:1986-06-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政部令第62号文件”规定,本文件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1986年6月25日

  民政部、财政部1986年3月27日民〔1986〕优6号《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民〔1986〕优6号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和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的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1986年7月1日起实行。1986年6月30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附:民政部、财政民〔1986〕优6号通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民〔1986〕优6号(1986年3月27日)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从1986年7月1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

  (二)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千元。

  (三)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所在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均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

  四、上述规定适用于198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因公牺牲、病故人员,凡1986年7月1日以前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调整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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