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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暂行规定[失效]

皖政〔1987〕99号

颁布时间:1987-1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业绩的考核监督,保障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届满或任职一年以上离任的,均须进行任期终结审计。

  第三条 大中型企业和地方骨干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部门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也可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须经审计机关审定签署后下达。

  第四条 属于审计范围的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届满或中止任期离任时,主管该干部的部门应在其任期届满前两个月、中止任期离任前一个月,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审计申请后三日内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人所在企业应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资产盘点、债权债务、被审计人任期业绩等书面材料。审计机关应在收到材料后二十至三十日内完成审计。

  第五条 审计应按被审计人任期责任目标或承包经营目标对其进行全面考核、评价。重点是:

  (一)主要经济目标是否实现,盈亏是否真实;
  (二)企业资产是否完整,经营有无短期行为,有无潜亏挂帐和重大损失浪费;
  (三)遵守国家政策、法规情况。

  第六条 审计时限,一般以被审计人的任期为限,重大问题涉及以前年度的,可以追溯审计。

  第七条 审计结束应作出审计结论,下达审计结论通知书。被审计人有显著成绩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表彰、奖励;有问题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涉及其他人员责任的,一并提出处理建议。属于企业应纠正的违纪问题,另行下达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八条 审计结论通知书发出前,应将核查的材料交被审计人阅看,被审计人应在两天内签署意见。

  被审计人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二十日内实施复审并作出结论。复审期间,被审计人暂缓离任。

  第九条 审计结论通知书主送申请审计的部门,作为被审计人业绩考核和调任新职的重要依据,同时抄送被审计人和其所在企业。申请审计的部门和企业应将被审计人调任(离任)的通知书和企业落实审计决定的情况,书面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被审计人和企业应如实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绝配合、隐匿不报的,按《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处理。属于企业生产技术方面的秘密,审计机关应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拥有国家资产的供销社、二轻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终结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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