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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京财贸[1992]802号

颁布时间:1992-05-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市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现将财政部(92)财商字第112号《关于提高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低于新标准的固定资产,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按目前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在本年度内摊入成本,不得跨年调整。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92)财商字第112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于1992年3月31日颁发的《关于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7月1日起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标准。现结合国营商贸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7月1日起,国营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标准由800元提高到1500元;金融保险企业由500元提高到1000元。

  二、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提高后,固定资产目录需要调整的,应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审核,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三、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提高后,商贸金融企业原固定资产低于新标准的(包括1989年调整固定资产标准时,未做调整,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部分),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目前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

  四、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提高后,商贸金融企业要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严格领用报废制度,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

  五、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调整后相应增加的成本支出属于企业各期损益的调整,盈利企业不得减少上缴财政收入,不调整承包基数;亏损企业不调整亏损总额包干指标。

  六、有关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原则规定,仍按《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执行。

  199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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