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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失效]

市府令第21号

颁布时间:1992-12-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登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内开办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各类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早晚市场和摊区等。

  第四条 市场的登记管理,要坚持“积极扶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繁荣经济,方便生产”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设计图纸。

  (三)资信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占用道路许可文件。

  特殊需要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有关部门要从严审批。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市场单位所提文件进行审查,对拟开办的市场进行实地调查,符合规定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场需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关闭的,开办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的管理机构或派驻的管理人员,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人可依照有关规定或协议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市场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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