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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失效]

皖政[1988]38号

颁布时间:1988-06-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企业行政与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均作为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劳动争议当事职工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按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成员的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地、市、县接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市辖区设立或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经委负责人各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仲裁表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直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省直单位、中央部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地、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有关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双方(企业行政与职工)不在同一地区的,其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认为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在仲裁委员会议开始时提出。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单位和住址);

  (三)争议要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劳动争议,实行—次裁决制度。仲裁时应首先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认真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申诉人的答辩,当场出示有关证据。在当事人双方辩论结束后,以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求双方的最后意见,然后进行合议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查阅、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如实提供。对证据材料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鉴定。

  第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性别、年龄、职务、住(地)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裁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仲裁决定书存于当事人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仲裁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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