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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2005.10.12

粤财基费[1999]38号

颁布时间:1999-04-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

    沿海各市、县财政局、海洋与水产局:现将《广东省海域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水产厅反映。

    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广东省海域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粤府[1996]27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粤府[1996]92号)、省物价局《关于征收海域使用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1998]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我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广东省海域使用费收费标准向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费(粤价函[1998]42号文规定的免征项目除外)。

    第三条 海域使用费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在发证时征收或在办理海域使用期延展手续时征收。凡属一次性征收海域使用费的项目,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时足额缴交海域使用费,未缴足的,不发给海域使用证。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五条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原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省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海域使用费。

    第六条 征收海域使用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七条 海域使用费原则上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因特殊情况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海域使用费,必须在5天内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海域使用费按粤财基费[1998]85号文执行,实行委托银行代收,由海域使用者直接到省财政厅指定的建行代收网点缴交。

    第八条 海域使用费按规定30%上缴中央财政。县、市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海域使用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当地缴交的海域使用费中直接上缴到省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全称:广东省财政厅,帐号:52-225014-44)。由省财政部门转交中央。

    第九条 除上缴中央财政外,县征收留用部分,20%上缴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市征收留用部分,20%留给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具体缴拨办法由各市确定。

    海域使用费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收费缴交情况按计划核拨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终了15天内,将本季度本市(含所辖县、区)海域使用费的收缴情况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水产厅备查。

    第十条 海域使用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海域管理和开发等方面的支出:

1、海域使用管理的测量、海域使用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费用的支出;

2、购置海域管理、海洋环境监测必需的船艇、车辆、通信、监测仪器等设备及相关的维修保养开支;

3、用于海洋开发项目、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建设的开支。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水产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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