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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文物商店征收有关税费的通知[失效](1997年)

财税[1987]13号

颁布时间:1987-03-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据反映,各地在对文物商店销售收入征免税政策掌握上不尽一致。为此,现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结合文物商店经营已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对其征免税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对文物商店出售文物和兼营文物复仿制品、文房四宝、新旧工艺品的销售收入,仍实行原来的利润分配办法,暂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但对这几项经营范围之外的销售收入,从一九八七年起,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各地文物商店的利润,可部分或全部用于弥补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其经营新品(免税商品)的利润,也应主要用于弥补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是国家为了保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而采取的一项重要集资措施,文物商店应按国务院《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三、为了严格控制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文物商店用自筹资金修建文物商店业务用房(包括文物仓库),应按规定交纳建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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