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财政部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失效](1997年)

财税[1986]81号

颁布时间:1986-04-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配合科技体制改革的进行,现对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科研单位”。不包括企业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收入的征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对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科研单位研制的新产品,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三、对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技术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四、对科研单位的新产品凡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五、对科研单位利用闲置仪器和设备开展租赁业务的所得,暂不征收所得税,其所得留给科研单位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六、对科研单位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所得,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所得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七、除上述规定减免所得税以外,对科研单位的生产所得和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均应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试销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所得,如按规定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八、科研单位经费自立后头三年内(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已实现经费自立的可从一九八六年起计算),可按全部技术所得提取20%的技术开发基金,允许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用于科研事业的发展。

  九、科研单位的各种技术所得要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划分清楚,应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十、科研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事业单位奖金税。

  本暂行规定有关所得税条款,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