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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工业等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提高后固定资产转入流动基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京财工[1993]19号

颁布时间:1993-01-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及非工业总公司(局、办),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第三、四、五分局,各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京财工(1992)552号文件转发了财政部(92)财工字第61号《关于提高国有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后,一些企业提出固定资产提高价值标准后应转为低值易耗品的会计处理问题,并提出按市财政局京财会(1992)1048号转发财政部会计事务司(92)财会二字第30号《关于印发国有工业企业提高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执行,企业在操作上有一定困难,是否可以简化会计处理。经研究并征得财政部有关部门的同意,现将有关会计处理方法做如下修改,请布置企业执行,并据此编报1992年决算会计报表。

  一、尚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企业应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借(增)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减)记“折旧”科目,贷(减)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同时,按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借(减)记“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企业提高固定资产标准后,原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低于新标准、按规定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的,可采用五五摊销法。已提折旧小于或大于固定资产原价50%的差额,作为待摊费用处理。

  二、已经提足折旧,但尚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企业应按照固定资产净值,借(增)记“待摊费用”科目,按已提折旧,借(减)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值,贷(减)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按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借(减)记“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三、国有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比照上述办法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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