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商[1986]296
颁布时间:1986-11-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教育费附加缴纳、返还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三、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按《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