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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失效]

中府[1995]35号

颁布时间:1995-03-29 18:15:10.000 发文单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残协委)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工商、财政部门予以配合。

  市残疾人联合会下设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镇(区)设残疾人劳动服务站(以下统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国家或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达到法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为本规定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工厂、单位、镇(区)、村民(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厂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户中的残疾人,不属本规定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或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镇(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必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接收,但需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单位在计算本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时,所办福利企业中残疾人可包括在内。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在本单位就业。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属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驻中山市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承办;(二)属镇(区)各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镇(区)残疾人劳动服务站承办。

  第九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当年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单位接到通知书后,须在30天内将应缴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经市残协委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来源:

  (一)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残疾人劳功服务机构从兴办福利企业合理提取的资金;

  (三)残疾人福利基金专项拨款;

  (四)社会专项捐款。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人开业(有偿使用);

  (三)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

  (四)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五)经市残协委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残协委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虚报、谎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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