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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4]35号

颁布时间:2004-06-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卫生局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地方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维护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地区的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管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为“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合理编制基金预算,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的财务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及时、足额收缴和支付,基金征收(代收)部门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有关家庭成员缴费情况、有关医疗费用的原始资料以及数据。

  第七条 基金纳入单独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以下简称“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借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有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预算草案经批准后为当年基金预算,财政部门应在预算批准后30日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状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管,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追加(减)预算,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收缴、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农民缴费收入是指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扶持资金收入。利息收入是指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定期、活期存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上级和同级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助收入。其他收入是指社会捐赠资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时间一次性缴清当年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用于增加合作医疗基金。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七条 有关机构征收或代收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应按月及时缴入财政社保专户。征收或代收机构可设短期收入过渡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并与银行签订月末将收入户资金余额全部划入财政社保专户的协议。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基金征收(代收)部门收取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社保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八条 基金征收或代收机构月末没有按规定及时将合作医疗基金收入缴存财政社保专户的,县(市)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社保专户。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或划款凭证,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十九条 社会、集体等组织捐赠的药品、器械等物资必须兑现转为基金收入;不能及时兑现的捐赠物资,必须单独建帐,登记管理。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二十条 基金的使用对象为自愿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辖区内非城镇户口的常住农民。

  第二十一条 基金使用范围包括:医疗费用补助支出、其他支出。医疗费用补助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农村合作医疗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偿的支出。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性质的支出,包括定期对农民常规体检的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基金要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的统筹范围,按照各县(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社保专户拨入基金,暂存基金支付费用及该暂存户的利息,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社保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社保专户转入的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县级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县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社保专户拨付到县级经办机构开设的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是指当年基金收支相抵后的年末余额。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卫生部门商定留足应支付给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助外,可转为定期存款,以达到基金增值的目的。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七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活期存款;

  (二)结余活期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提前支取定期存款。

  第六章 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社保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县级财政社保专户与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设立的支出户只能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第二十九条 政社保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合作医疗基金征收或代收机构收入户转入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接收财政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县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县级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向其支出户核拨基金;转存定期存款。

  第三十条 财政社保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社保专户、县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社保专户,财政部门应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

  第三十一条 财政补助收入由国库按规定将补助资金直接划入财政社保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

  第三十二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社保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帐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社保专户存款)、暂付款项等。有关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现金的收付、保管、押送、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取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暂付款项应及时清理和收回。

  第三十四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及时清理和偿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医疗费用补偿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当年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编制基金年度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社保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未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社保专户;

  5、未按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及时追回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或补足减免的基金;

  3、及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有关款项;

  4、及时缴存财政社保专户;

  5、及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处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缴费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财政部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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