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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财法[2004]6号

颁布时间:2004-06-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财政厅

各设区的市财政局:

  现将《福建省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厅条法处。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福建省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财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实施财政行政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公开,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将本机关受理、决定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等资料,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依法公开,提供公众查阅,并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二章 公开

  第五条 财政机关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应予公示: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许可事项(二)会计从业资格的许可事项(三)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许可事项(四)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许可事项(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审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财政机关实施财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的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名称;

  (三)行政许可条件及许可方式。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要收取费用,有收费的,还应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以上内容可以一体公示,也可以视情况分开公示。

  第七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窗口所在的办公场所,采用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以悬挂、张贴或电子屏显示等方式上墙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予以公开;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进行公示;

  (四)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等宣传材料,无偿提供公众取阅;

  (五)在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站上公示;

  (六)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途径。

  第八条 财政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除本规定第九条情形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不得自行减免公示要求的材料内容;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受理机构,办理时间及承诺期限。

  第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含政策调整、机构体制改革以及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或停止相应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各级财政机关应及时进行相应修改、变更或停止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财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受理、决定及监督检查等环节的资料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提供办理结果档案查阅。依法应予公开的资料信息,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必须制作机读档案或书式档案,供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及省财政厅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财政机关已经公布的信息,或者已颁发的许可证件载明的信息,或者已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信息,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均可以直接查阅;

  (二)对行政许可过程中其他信息的查阅,可实行分级管理、查阅的办法,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告知与申请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与补正期限;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专家评审的,财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财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

  (七)其他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属于下列情形的,财政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许可事项(二)财政机关认为可以当场一次性告知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对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属于下列情形,且经办人员难以一次性准确、全面告知的,受理机关可以在收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许可事项(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许可事项(三)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许可事项(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审批;

  (五)财政机关认为无法当场一次性告知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一次性告知的内容,应当与财政机关对外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要求相一致。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对当场告知的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申请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财政机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财政机关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出具以下文书:

  (一)告知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二)告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三)告知其他事项的,应当向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具《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告知书》

  以上文书的格式及制作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财政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财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四章 听证

  第十九条 财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财政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许可的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等: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财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或者由财政机关指定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构以外的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事项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

  公告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组成、听证参加人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按行政许可法有关听证程序和要求实施,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五章 期限

  第二十六条 财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许可事项(二)会计从业资格的许可事项(三)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许可事项(四)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许可事项(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收回投资审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登记档案;

  (二)开展执法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行为依法进行听证;

  (四)依法审理有关行政许可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

  (五)各级财政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定期对下级财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单项抽查,也可以将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检查纳入综合性的执法检查一并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不定期抽查:

  (一)行政相对人投诉、举报涉及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需要认真查实的;

  (二)被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涉及到行政许可行为,需要认真查实的:

  (三)上级机关或本级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存在错误,需要进行查实的;

  (四)特定时期对特殊行业进行治理整顿,需要对相应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

  (五)其他需要不定期抽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上级财政机关在监督中发现下级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确有错误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向下级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提出纠正意见。下级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财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不予撤销。

  第三十六条 财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具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等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有关业务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七条 财政机关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或在行政许可公开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财政机关应依法承担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财政机关对本机关、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未履行或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追究其过错责任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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