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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京工发[1993]第8号

颁布时间:1993-04-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各区、县、局、总公司、企事业单位行政及工会:

  现将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工总财字(1992)19号《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不论属于何种所有制性质,也不论实行何种经营机制、用工制度和分配形式,均应按新《工会法》的有关规定计拨工会经费。

  二、从1992年7月1日起,工会经费的计提口径,由过去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后的2%计算,改按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计提的工会经费,各类企业单位均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渠道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三、为便于全面、准确、及时地计拨工会经费,各基层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本月工会经费,并于每月15日前按工会财务管理体制和经费分成的有关规定上解经费。对无故逾期拖欠或不如实计拨的单位,主管部门可按〔81〕京银会字第26号文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扣收滞纳金。

  四、工会脱产专职人员工资费用列支渠道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各类外商投资企、事业单位。

  五、市、区、县工会和编制在市、区、县工会的靠财政补贴或工会经费补贴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集体福利事业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同级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待遇;其中实行社会养老统筹的人员,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人员,其费用的支付渠道和解决办法,分别由市、区、县工会与同级财政部门按全国总工会、财政部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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